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祁**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犯职务侵占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63000元,扣押物品返还。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白山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吉*子监狱刑罚科曹*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祁*在抚松县榆树农村信用社工作其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涂改活期存折不记底帐的方法,于2000年12月份,侵占储户于桂芝存款8000元,于2001年12月份,侵占储户史*存款49,000元;2001年12月被告人祁*采用变造的抚松*用社活期存折的方式,将该信用社储户李*的存款130,000元冒领了128,0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祁*于2006年7月12日将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居民雷鸣家的夏新液晶电视机、LG微波炉、摩托罗拉手机,长虹高歌DVD及金饰品盗走,经估价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8.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7.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且犯数罪,主观恶性深,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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