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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建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夏*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夏*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及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夏*准予减刑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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