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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作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聊中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席*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已缴纳1000元)。被告人席*不服,提出上诉。山东*民法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鲁*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席*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3月10日经山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五年;2005年6月23日、2006年8月28日、2007年11月2日、2010年5月19日、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各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57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席*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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