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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万元。于2005年5月12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李*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李*的减刑建议。李*涉案的163.23万元未退还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且罚金30万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罚金缴纳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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