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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贺新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孝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新平犯贪污、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执行中,2005年5月、2008年2月、2009年9月、2010年12月四次经本院共减刑三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陈*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1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基本情况在最高*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和沙*陈*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1月13日至20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沙*陈*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李*出庭履行职务。沙*陈*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周*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贺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贺*在服刑中获监狱七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七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10月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执行财产刑票据及证人周*、王质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部分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新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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