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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挪用资金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在执行期间,2013年3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在担任滑*信用社副主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偷支储户存款,吸收存款不入账的方法,挪用储户存款1018405元,采取套写存单手段,挪用储户存款477756元,采取违规挂失方式,偷支储户存款1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万余元。2004年3、4月份,被告人李*使用伪造的信用社存单骗取王*等8人存款92.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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