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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茌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周*利用“聊城诚*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人周*提供江*自控约*空*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人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谋求非法利益,购进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并将上述假冒约*商标的贝莱特空调设备销售给山东*限公司,销售金额达339120元。被告人周*购买贝莱特品牌空调设备即各种型号新风机(吊顶式空调机组)共计14台,各种型号风机盘管共计302台,在安装过程中被某铝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发现上述设备系假冒约*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四次退回某铝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设备款共计330000元。约*品牌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约*品牌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所售商品的假冒注册商标均在续展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类相关法律保护。

另查明,签订该合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正在申请变更为“聊城诚*限公司”,还没有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只是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来变更没有被批准,被告人周*直接使用未经批准的“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同岭,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周*。签订该合同为被告人周*的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假冒约克牌商标两套、装箱单、空调机组出厂检验报告、电气接线图风冷四压机模块标准图纸,证实被告人周*销售的空调设备假冒约克牌注册商标的事实。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受案、商标提取和被告人周*被抓获的情况。

2、空调设备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证实某铝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约定购买安装约克牌空调设备的情况。

3、贝**限公司购销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购买贝*特牌空调设备的情况。

4、茌*铝业办公楼中央空调费用支出表,证实假冒注册约克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339120元。

5、委托书、函告,证实6台风冷模块主机,14台空气处理机组以及302台风机盘管非约克公司产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九份文件,证实约*商标及其文字、图形均在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7、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证实聊城市东昌府区诚信家电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的负责人为周同岭。

8、某铝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某铝业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告人周*存在欺诈嫌疑。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购进空调设备以及安装的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4、证人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空调设备的安装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如实供述案发前后的经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犯罪未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周*不服,以“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所犯罪行,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犯罪未遂,坦白且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的犯罪情节及再犯可能不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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