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公安机关扣押非法所得二万元,及犯罪使用车辆鲁JH2169一部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本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泰*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24.8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零26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