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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付树范、被告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乙购进假冒“NB”、“adidas”、“NIKE”、“乔*”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由被告人张*甲、张*乙在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夜市、圣荣广场小区附近、帝景苑小区附近以每双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乙、张*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B”、“adidas”、“NIKE”、“乔*”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货值164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涉案运动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张*均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张*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未遂。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乙购进假冒“NB”、“adidas”、“NIKE”、“乔*”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由被告人张*甲、张*乙在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夜市、圣荣广场小区附近、帝景苑小区附近以每双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乙、张*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B”、“adidas”、“NIKE”、“乔*”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货值16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照片7幅,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二)书证

1、举报信,证实:本案系2014年11月1日由中和园小区居民匿名举报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

2、扣押物品清单4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潍坊市奎文区东上*区4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人张*甲居住处扣押假冒新*、耐克运动鞋353双;在附属的厦子内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新*、耐克运动鞋213双;在东上*区2号楼5单元201室被告人张*乙的居住处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新*、耐克运动鞋364双。在销售现场扣押假冒乔*、新*、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711双,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

3、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张*、张*丙处扣押的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476双、飞人乔*运动鞋41双,经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特别授权,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张*、张*丙处扣押的带有“NB”、“newbalance”、“N”标识的运动鞋共计1064双,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确认,上述未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许可、在运动鞋上使用“NB”、“newbalance”、“N”等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阿迪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张*、张*丙处扣押的带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60双,经抽样鉴定,确认不是阿*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张*、张*及证人张*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销售现场将被告人张*乙抓获;在住处将被告人张*甲抓获。

8、办案说明,证实:经到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圣荣广场、帝景苑小区附近走访和调查,未能找到购买者和相关知情人。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来潍坊两个多月,主要帮着看孩子,也帮忙卖鞋,其帮张*乙、张*甲卖了大约2000元的鞋,卖鞋不领取报酬,纯属帮忙。其一共卖过五次运动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供述:其和父亲、岳父一起卖鞋,其父亲主要负责进货和管账,其主要负责装货、卸货、卖货,其岳父主要帮着装货、卸货,其父亲和岳父偶尔会去卖货。其卖鞋的价格在100元到150元之间,大多数都是卖100元每双,耐克的一般卖150元每双。我们一共卖了500多双鞋。没有卖出的鞋,公安机关扣押了1641双,扣押时其在场,这1641双鞋,按均价100元一双计算,能卖大约16万元。

2、被告人张*乙供述:其卖这些鞋时就是其和张*甲、张*丙每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到夜市上,摆地摊卖。其负责进货、管账、卖鞋;张*甲负责装卸货、卖鞋;张*丙有时帮忙装卸货、买鞋。销售运动鞋时,不残次的运动鞋要100元一双,但买家可以讲价。其进了2100多双运动鞋,其中销售了400-500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641双。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附被告人张*甲对扣押物品指认照片四张,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共计1641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在本案中分工负责装、卸货,卖货,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张*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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