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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郑*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郑*、张*、杨*、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杨*、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郑*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张*甲伙同妻子郑*,在淄博市张店区开办了万洋和轴承经营部,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甲、郑*在张*鲁中机电城中区1-14号成立了淄博纳和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股东为郑*、张*甲。自淄博万洋和轴承经营部、淄博纳和轴承*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人张*甲负责进货、发展维系客户,被告人郑*负责记录销售账目、销货清单、进货账本,并雇佣张*丙、唐*、李*等人进行收货送货、管理货物进出库等工作。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甲在经营过程中多次从河北邢台临西轴承市场张*乙等人处、山东聊城临清烟店轴承市场从事轴承生意的杨*、杨*等人处购进大量假冒哈尔*有**(以下简称HRB)、恩**限公司(以下简称NSK)、瓦房*有**(以下简称ZWZ)品牌的轴承对外销售,被告人张*甲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给淄博嘉*有**、向**限公司、淄博*经营部等,非法牟利。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甲对外销售的假冒HRB、NSK、ZWZ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350035.27元。

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张*甲经营的仓库、门头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HRB品牌假冒轴承144种型号20153套;NSK品牌假冒轴承125种型号6821套;ZWZ品牌假冒轴承34种型号1993套。以上扣押轴承货值金额共计592673.5元。

二、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乙向张*甲出售假冒HRB、NSK等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281690.50元,且为张*甲提供的安瑞轴承提供改号服务,收取费用3457元。

三、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杨*向张*甲出售假冒HRB、ZWZ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135776元。

四、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向张*甲出售假冒HRB等品牌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89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轴承价格目录、入库单、备货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记账本、销售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唐*、张*、李*、刘*甲、蒋*、赵*、曾*、宋*、刘*乙、刘*丙、王*、杨*丙的证言、羁押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郑*、张*、杨*、杨*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郑*、张*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杨*乙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郑*、张*、杨*、杨*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缴违法所得,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郑*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三、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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