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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甲、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5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尹*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姜**、尹*租用即墨市小商品城某区某号的门面房销售假冒的“NIKE”、“adidas”运动鞋。其中,姜**负责联系货源、销售;尹*负责看店。2015年4月28日,即墨市公安局在该店内以及姜**租用的位于即墨**办事处八里二村的两个仓库内查获了假冒的“NIKE”运动鞋2663双、假冒的“adidas”运动鞋744双。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1455元。

另查明,“adidas”文字及图案商标、“NIKE”文字及图案商标均系由中华人**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至今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前列二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是包含鞋在内的第二十五类商品。经北京荣达**有限公司、耐克体**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被告人姜**、尹**查扣的带有“adidas”、“NIKE”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adidas”、“NIKE”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姜**、尹*均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姜**在公安阶段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方*、王*、许*、陈*、刘*、姜**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姜**、被告人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姜**、被告人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及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尹*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尹*购进的假冒“NIKE”、“adidas”运动鞋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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