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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历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代理检察员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朱**从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海舟涂料厂以每桶85元的价格购进200桶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内墙涂料,并安排被告人李**将该批涂料以每桶130元的价格销往天津市华明镇回迁二期工程工地,销售金额为26000元。2013年4月份,朱**再次从海舟涂料厂购进140桶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外墙涂料,其中浅色外墙涂料120桶,每桶335元,深色外墙涂料20桶,每桶360元。李**再次按照朱**的安排将该批涂料以每桶530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华明镇回迁二期工程工地,销售金额为74200元。朱**、李**两次销售金额共计100200元。2013年4月10日,民警在现场处理李**案件时,对前来购买涂料的李**进行询问,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将朱**抓获归案,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朱**、李**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被购买方在施工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购买方尚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海舟涂料厂的负责人。2013年3月底,朱**、李**曾向其购买假冒“立邦”牌的内墙涂料200桶、外墙工程漆140桶。该假冒涂料系海舟涂料厂生产,并用假冒的“立邦”桶灌装。

2、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其与李**系姑表兄弟,2012年3月到海舟涂料厂工作,负责生产乳胶漆、推销、送货等业务。该厂生产过假冒“立邦”商标的乳胶漆。

3、证人付金*、王**的证言证明:付金*系天津**筑公司的经理,承包华明镇回迁楼工程,王**在工地负责,邓**其员工,负责原料采购。2013年4月初,邓*从济南购进两批不合格的“立邦”涂料,200桶内墙涂料130元一桶,140桶外墙涂料530元一桶,这两批涂料均未结账。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朱**系济南**限公司的负责人,张**系该公司的司机。2013年2月底、3月初,张**与李**曾去海舟涂料厂进货,发往天津市华明镇两批假冒的涂料,一批200桶,一批140桶。

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该所民警在现场处理李**案件时,发现济南**料公司李**、张**两人前来购买涂料,遂带回审查,发现系朱**安排,民警在济南市长清区将朱**抓获。

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华明镇回迁工地扣押的“立邦”工程涂料三桶。

7、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辨认,辨认出朱**、李**曾到海舟涂料厂购买假冒“立邦”牌涂料的人。

8、廊坊“**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查获的罐装“立邦”系列产品的包装桶及“立邦”工程产品系擅自生产、销售带有“立邦”注册商标的所谓“立邦”系列产品。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李**发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朱**、李**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李**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朱**、李**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学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不服判决,上诉称:其并不明知李**销售的涂料是假冒的,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使构成犯罪,其也不是该笔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员,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免除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或免除处罚。二审中李**提交其自称从网络获得并打印的“立邦”涂料产品价格信息一份,证明其不明知是假冒产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李**称其不明知李**销售的涂料是假冒的上诉理由,与原审被告人朱**、原审证人李**、张**的证人证言及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不符,亦不符合社会常理,其上诉主张不应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当庭提出的辩解与上述李**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李**所称其并不明知李**提供的涂料是假冒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朱**在接受历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明确说明其与李**商谈购销涉案涂料事宜时,李**一直在现场,李**对涂料很了解,知道是假冒产品;与李**同去现场运货的原审证人张**在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也明确陈述,其看现场人员、穿着及生产设备均不正规,价格又低,其就知道是假冒产品,李**也应知道;原审证人李**在侦查阶段也陈述李**知道是假冒产品,因为售价比正品低很多;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明确陈述当时就认为李**不能生产正品“立邦”涂料,并且知道销售价格,还知道除涂料钱外,需外加调色费和桶钱,知道李**自己的厂子灌装,假冒“立邦”商标,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多次供述稳定,互相吻合,并认罪悔罪,同时考虑李**又是涂料行业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关于其二审中提交的“立邦”产品价格信息网络搜索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自网络搜索的集合,搜索资源及条件均无法判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对于其从李**处购买的涂料系假冒产品,主观上具有明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数额较大,一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正确。一审中,原审法院已查明李**是受朱**的指使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认定其系从犯及自首,按照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罪刑相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对其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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