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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赵*为了非法牟利,在明知方*(另案处理)、林姓男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利群”、“中华”牌卷烟的情况下,仍向两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用于在广昌县范围内销售。被告人赵*向南杂店和私人销售了505条假冒“利群”牌卷烟,经鉴定,其价值64438元。被抚州市公安局扣押的未销售假冒“利群”牌卷烟有100条、假冒“中华”牌卷烟有25条,经鉴定,其价值分别为12760元、9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家属代其退赃64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陈*、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报告、质量鉴定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评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7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赵*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2600元,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赵*未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家属代其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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