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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璩某某及辩护人李**、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在章丘市原交通局广场经营三轮摩托车门市部。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进假冒“宗*”注册商标的三轮摩托车并销售给董某某等人共计13辆,销售金额为52350元,违法所得共计14970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宗*”注册商标的三轮摩托车7辆及假冒商标标识若干。经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在章丘市明水济青路北原交通局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商标标标识照片、查封清单、章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正品宗*三轮摩托车与假冒三轮摩托车对比照片、被告人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三轮摩托车统计表及库存假冒注册商标三轮摩托车价格统计表、宗*摩托车各种型号销售价格表、宗*产业集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苏宗*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人璩某某名片一张、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翟某某、董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武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璩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璩某某虽销售金额不大,但系多次向多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宜对其单处罚金,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璩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璩某某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延某某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璩某某、延某某违法所得14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封在章丘**办事处乐林村璩某某仓库的贴有“宗申”商标标识的三轮摩托车七辆及宗申商标标识一百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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