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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明知陈某某(已判刑)生产假冒“犀牛”、“吉列”、“飞鹰”、“剑鱼”等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仍帮助陈某某向王*、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刀片,赚取差价,截至2012年案发,销售金额共计20393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宝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王*、赵某某、张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孙*、宋*提出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2、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认定部分、涉嫌犯罪数额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3、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记录,能够及时投案,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某(已判刑)生产假冒“犀牛”、“吉列”、“飞鹰”、“剑鱼”等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片,仍以从陈某某处购进刀片销售或由陈某某直接发货给下家等销售方式,向王*、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刀片,由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某进行结算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约为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2年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93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宝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赵某某、张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存在瑕疵,无法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数额。上述证据对于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互矛盾之处不予认定,本案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涉案人员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且当庭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也供认不讳,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犯罪数额,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刀片仍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由其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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