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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钟*用电话联系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市场的“鞋缘驿站”门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通过临*物流托运至诸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59000余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4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位及赃物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购货单、货物托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人孟*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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