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XX从南昌人李XX(已判刑)处购进了约600台标有“康佳贵族”、“长虹金品”、“TGL王牌”、“熊猫”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并销售至本市赣东商城“XX数码电器批发部”、“XX家电行”、“XX家电配件修理店”、“XX厨具电器行”以及贵溪、余江下属乡镇等地方,每台销售价格按型号不同为195元至370元不等,销售金额约14万元。经江西省工业和信息产品监督检验院检测,抽验电视机均为拆旧翻新机,检验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被告人熊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李XX处购买组装、翻新贴牌电视机约600台,并对外销售的事实。其中40台卖给了程XX。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底至2013年10月份卖给在鹰潭做生意的熊XX,共卖了约600台贴牌翻新电视机的事实。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从熊*(熊XX)处购买了5、6台贴有“康佳贵族”牌子的翻新电视机。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至2013年从熊XX处购买了20多台贴有“康佳贵族”、“长虹金品”牌子的翻新电视机。
5、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从熊XX购买了40台左右的贴有“康佳贵族”、“TGL王牌”等牌子的翻新电视机。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从熊*(熊XX)处购买了5、6台贴有“康佳贵族”牌子的翻新电视机。
7、证人桂XX的证言,证明南昌三笑快运发到鹰潭的电视机,程XX和熊*(熊XX)都提过货,程XX提过十多次,每次二十台;熊*从2012年7月份,每月两次,每次提货都是二、三十台台式纯平电视机。
8、桂XX、吴XX、张XX对熊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桂XX确认熊XX就是到货运公司提货的人以及熊XX就是将贴牌翻新电视机进行销售的人。
9、搜查笔录,证明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人员从熊XX的仓库中搜查出贴有“长虹精品”、“熊猫”、“康佳贵族”“TGL王牌”等品牌的翻新电视机。
10、被告人指认仓库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熊XX将购进的贴牌翻新电视机储藏于自己的仓库以及仓库中的53台贴牌翻新电视机已被扣押。
11、江西省工业和信息产品监督检验院技监字(2013)02号技术鉴定书,证明从公安机关扣押的熊XX处的电视机抽样十二台进行检测,均为拆旧翻新电视机,检验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
12、康佳**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鹰潭市公安局查获的标有“康佳贵族”的电视(标牌为KOGKZ)属假冒康佳品牌产品。
13、李XX、熊XX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李XX与熊XX的资金往来情况。
14、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熊XX系被抓获归案。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熊XX当庭提出的其销售贴牌翻新电视机的时间是2013年之后而不是2012年以及销售金额没有14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XX在公安机关的一直稳定供述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印证,且有熊XX与李XX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证人桂XX、黄XX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XX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熊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