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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蔡**、柳*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甲在未得到“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让知情的被告人蔡**、柳*甲夫妇代销其网店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蔡**、柳*甲夫妇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数十元不等在网店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蔡**、柳*甲从被告人朱*甲处累计进货金额608448元,被告人朱*甲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蔡**、柳*甲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朱**、蔡**、柳*甲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向上栗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00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柳*甲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交易订单详情单,远程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罚没款缴款收据,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蔡**、柳*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08448元,被告人蔡**、柳*甲在此基础上加价销售,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之规定,属销售金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柳*甲从被告人朱**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是一种上下线关系,故与被告人朱**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柳*甲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朱**、蔡**、柳*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蔡**、柳*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江西**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蔡**、柳*甲实施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基本符合在居住地辖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蔡**、柳*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柳*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上诉人朱*甲在未得到“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住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裕隆小区811室、2005室作为经营场所,在阿里巴巴网注册了用户名为“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以及“北京风**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假冒“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注册商标的服装。2011年10月,上诉人朱*甲开始关注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夫妇经营的“蔡**(个体经营)”网店,让其二人代销店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同意后,遂利用其住所地江西**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501室作为网店经营场所,从上诉人朱*甲的上述网店内购进假冒“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系列注册商标的男装,在进货价基础上加价数十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蔡**、柳*甲从朱*甲处累计进货金额4700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在2011年至2013年间“劲霸K-BOXING”、“七匹狼SEPTWOLVES”均系注册商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上诉人朱**位于北京市丰田区南顶村裕隆园811室、2005室的网店查获大量疑似假冒劲霸男装、七**服饰等服装及吊牌商标,扣押电脑机箱、快递单、销售账本、银行卡等。在原审被告人柳某甲位于江西**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501室的住所查获假冒劲霸、七匹狼服装、记录本、快递详情单、电脑主机等。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其通过阿里巴巴网一家名为“蔡**”的店铺购买了3件男装,其中一件商品名为“2013新款劲霸男装,假两件长袖T恤”,价格70元,交易订单号为337951043906981。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其使用淘宝账号huangeryactb在原审被告人柳*甲开的淘宝网网店“屋外月亮”以3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劲霸外套。

5、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其使用其妻子的淘宝账号LSF6273在网上购买了一件劲霸男装夹克。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在阿里巴巴网一个名为“北京邓丽萍纺织品商行”的店铺中下单购买了两件衣服,分别为一件七匹狼短袖T恤,价格148元,一件劲霸牌立领薄夹克,价格280元,衣服做工不好,与正品有很大差别。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其在阿里巴巴网一个名为“北京风**有限公司”店铺中下单购买了两件衣服,该店铺的阿里旺旺账号是fcyrclothes,购买的衣服分别为一件劲霸短袖POLO衫,购买价138元,另一件为劲霸长袖风衣,购买价280元,衣服质量明显不如正品。

8、证人朱*乙(朱*甲妹妹)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她姐姐朱*甲在北京经营网店,网店名称叫“风采依然”、“邓丽萍纺织品商行”,所销售的七匹狼、劲霸服装均为假冒商品。

9、证人陈**、杨**、陆**的证言,证实2013年朱**聘请陈**、杨**、陆**在其经营的网店打工,证人杨**、陆**的证言证实该网店主要销售七匹狼等男装,所销售的均是假冒商品。

10、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李**、张*甲处提取其从阿里巴巴网“北京邓**纺织品商行”店铺中购买的劲霸、七匹狼男装、网络订单详情单、快递详情单等。经劲霸男装(上**限公司鉴定,查扣的劲霸服装非该公司的正品产品,经福建七**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七匹狼服装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1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从柳*甲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到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的登陆记录、服装图片、代理价格、建议零售价等信息。

12、交易订单详情单、远程勘验笔录,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8日,朱**通过其淘宝账号zhuyuexin79527@foxmail.com、zhuyuexin45@yahoo.cn向柳*甲淘宝网账号21951858@qq.com销售假冒劲霸牌、七匹狼男装的销售金额共计470074元。

13、上诉人朱**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她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了“zhuyuexing_2009”悦心时尚男装店。同年12月,她又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立了“邓丽萍纺织品商行”和“风采依然服装**公司”两家网店,主要销售假冒劲霸、七匹狼等知名商标的男装。网店由她妹妹朱**、弟弟朱美钢负责打理,她还将她父母和亲戚家的三个小女孩陈*、陈**、杨**接过来负责网店的网络操作。网店的进货渠道主要是北京的批发市场和几家网店,由批发市场的商家向她提供服装图片,然后她将图片挂在网上,买家下单后,她再从批发市场购进无牌服装,拿到专门缝制商标的商业街进行加工,加工好之后再发货给买家。2011年11月的时候,她关注到同样从事网店销售的柳*甲,于是他们互相在对方的网店中挂图,买家如果在柳*甲的网店拍了她的挂图商品,他就会在她的网店进货,随便拍下一款衣服,并备注买家需要的型号、颜色,她再根据备注详单直接发货给买家,柳*甲从中赚取差价,主要交易的是“劲霸”、“七匹狼”牌子的服装,销售利润大概是10%左右。

14、原审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开始,她和她丈夫柳*甲陆陆续续在网上开了5家网店,阿里巴巴网上的两家网店分别为蔡*乙个体经营、蔡**个体经营,淘宝网上的三家网店分别为屋外月亮、屋外太阳、嫩柳骄阳。五家网店销售的东西都一样,主要是劲霸牌、七匹狼牌男装,这些品牌男装都是假冒的,男装上衣外套都是从北京的“阿*”处进的货。当买家在她店中拍下服装后,她就根据买家下的订单,在“阿*”的“邓丽萍纺织品商行”店铺中随便拍下一件衣服,并在备注里面注明买家的名字、收货地址、货物名称及尺码信息,阿*将价钱修改后她再付款,最后阿*直接发货给买家。如果发生退货,她就会要求买家将货物直接寄回给“阿*”。他们在阿*的进价基础上加价10元-15元进行销售,利润在5%-10%左右,大概获利三、四万元。

15、原审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他在淘宝网上主要是代销各种杂牌的牛仔裤。2011年10月左右,北京一个叫朱**的商家找他帮忙代销劲霸男装,代销的基本流程是,他们在自家店铺中挂上朱**服装的信息,如果买家在他们网店购买该款商品,他就会以实际买家的收货地址、货物详情等信息到她的网店中去购买同款商品,价格低于买家在他店中的付款价格,他从中赚取10元-15元差价,货物由朱**直接发给买家。他帮朱**主要代销了假冒劲霸、七匹狼等品牌的男装。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蔡**、柳*甲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诉人朱*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计470074元,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在此基础上加价销售。

关于原判将总计人民币2618元的“七品狼”销售金额计入上诉人销售金额的问题,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核减。另原判对上诉人的销售金额计算有误,多计算了135756元,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朱**的销售金额总计470074元,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在此基础上加价销售。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58号裕隆园小区2005号抓获朱**。2013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江西**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大兴巷47号抓获蔡**、柳*甲。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朱**向上栗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500000元,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蔡**、柳*甲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罚没款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柳*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蔡**、柳*甲从上诉人朱*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是一种上下线关系,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人蔡**、柳*甲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甲、原审被告人蔡**、柳*甲的犯罪金额有误,故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朱*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柳*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江西**术开发区司法局及河北**法局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上诉人朱*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柳*甲均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朱*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蔡*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柳*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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