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低价从淘宝网网店购进假冒“乔*”、“阿迪达斯”品牌背包等商品,在其本人经营的“萱萱香港IT正品”淘宝网网店上销售。截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的“乔*”、“阿迪达斯”背包等商品共计人民币92822.44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联合惠**商局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现场查获“乔*”品牌背包12个,“阿迪达斯”品牌背包17个。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乔*”、“阿迪达斯”品牌背包分别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假冒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徐*某、李**、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支付宝帐户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购买转手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282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假冒“乔*”品牌背包12个,“阿迪达斯”品牌背包17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