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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人民币6171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380双。而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某某牌运动鞋以每双加价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90元。经福建省**督检验中心检测:假冒某某牌注册商标运动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12月2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8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销售记录、银行汇款明细,商标证明、未授权证明,鞋类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许某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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