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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向晋江市的王某某(已判刑)购买假冒“某某”商标的卫生巾188件,后以价格人民币54840元销往陕西、广西,获利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黄*甲于2013年3月21日在沈海高**沧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某、黄*乙、王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物流记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收据,商标档案,桂林**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黄*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黄*甲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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