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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商品批发市场销售假冒“HERMES”、“CHANEL”、“LV”、“七匹狼”等注册商标的皮具,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53461.4元。

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小商品批发市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皮带88条;假冒注册商标“CHANEL”钱包17个,假冒注册商标“LV”皮带5条、钱包3个,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钱包43个、皮带43条。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6648元。同时查获假冒注册商标“CHANEL”皮带2条,假冒注册商标“LV”皮带33条(散装),假冒注册商标“LV”皮箱2个,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皮带扣270个。以上物品因无法提供其标价及型号、规格等相关资料,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销售日报表、账户明细、搜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证明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吴**、陈**、黄**、陈**、黄**、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3461.4元,未销售商品货值为人民币96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3461.4元予以没收。

三、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皮带88条,假冒注册商标“CHANEL”钱包17个,皮带2条,假冒注册商标“LV”皮带38条(其中散装33条)、钱包3个、皮箱2个;假冒注册商标“七匹狼”钱包43个、皮带43条、皮带扣270个;均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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