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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林*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华人公社批发店”、“华人公社”、“诚品男装休闲服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244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5825元。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久兴路44号抓获被告人林*,并查扣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价值共计734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林*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华人公社批发店”、“华人公社”、“诚品男装休闲服饰”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576件,销售金额共计408310元。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工业园区一楼房抓获被告人林*,并当场查扣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价值共计734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林**、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经营网店的相关情况。

2.检测报告,证明被查扣的服装为合格产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

5.网页截图及网店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人林*在涉案期间共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5576件,销售金额共计408310元。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相关证明,证明“七匹狼”商标注册情况。

7.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林*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的身份情况。

9.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林*的供述,证明其经营三家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经统计被告人林*所经营三家网店的销售记录,被告人林*销售假冒“七匹狼”牌服装的金额共计408310元,至于被告人林*所提出的销售金额中包含30000元的虚假交易,因未能查证属实,故不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销售金额共计375825元有误,予以纠正。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408310元、734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七匹狼”牌服装92件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3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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