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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首、黄**、郑**、林*、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首及其辩护人曾**、林**,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首多次向广东省汕头市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明知是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中华”、“佳洁士”、“黑人”、“两面针”、“舒肤佳”等品牌日化用品计人民币5844970元,后转卖给被告人黄*甲、林*、郑**、陈**等人。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计人民币239872元、销售给被告人郑**人民币461226元,销售给被告人黄*甲人民币829401元,销售给被告人林*人民币286382元。被告人黄*甲、林*、郑**、陈**明知上述商品系假冒他人商标商品,仍分别在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龙文区、福建省龙海市等地全部销售。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证人韦*等人的证言、相关物证、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韦*首、黄*甲、林*、郑**、陈**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首、黄*甲、林*、郑**、陈**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销售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当庭更正被告人韦*首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5845123元,被告人陈*甲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235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销售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曾**、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韦*首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首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其他四名被告人认定数额总和认定韦*首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韦*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指控黄*甲销售数额八十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定被告人郑**销售数额461222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指控林*销售数额二十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韦*首多次向一个自称“小卢”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飘柔”、“海飞丝”、“潘*”、“中华”、“佳洁士”、“黑人”、“两面针”、“舒肤佳”等品牌日化用品,数额共计人民币5845123元,后转售给被告人黄*甲、林*、郑**、陈**等人。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黄*甲计人民币829401元、销售给被告人郑**计人民币461226元、销售给被告人林*计人民币286382元、销售给被告人陈**计人民币235350元。被告人黄*甲、郑**、林*、陈**明知购买的上述日化用品系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仍分别在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龙文区、福建省龙海市等地进行销售。

被告人韦**、陈**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林*、黄*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12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中,被告人黄*甲、郑**、林*、陈**分别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人民币420000元、240000元、145000元、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日化用品批发,后因售假被处罚停止经营。2013年7月份,一个自称“小张”的男子用号码为“1807048”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称可以供应低价的假冒名牌的日化用品,问其要不要。后其就自称“小*”向该男子进货,主要是购进假冒的黑人牙膏、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潘婷洗发水、舒**沐浴露等。其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韦*首就是出售假冒宝**司日用品给其的“张”姓男子。

2、证人厥*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7月份陆续向自称“小*”的人(指被告人韦*首)购进假冒“宝洁”产品,包括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大宝护肤品等。其要货时都是用自己号码为1870533的手机拨打“小*”号码为1807048的手机,然后约定在龙文区某花园的后面交货,之前是“小*”送货,后来叫另一个比较年轻的男子送货。其不知道“小*”为什么把其电话号码的名字存为“小**”。

3、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人韦**的放货仓库帮忙,按他电话的指示送货给客户,货是从广东进的假冒宝**司的日化品,存放在仓库内被一起查扣的笔记本是韦**用于记录销售假冒日化品的。

4、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的妻子,其与被告人陈**一起经营日杂生意,洗发水、牙膏、香皂等是由陈**联系一个男子送货上门的,具体其不清楚。陈**进货有记账,记账单及洗发水、牙膏、香皂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甲系其丈夫,其知道有一个自称“小张”的人有卖宝**司洗发水等日化品给黄*甲,但真假不清楚。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甲系其叔叔,其知道有个叫“小*”的人有卖宝**司的日化品给郑*甲。郑*甲平时开车到农村贩卖洗发水等物品。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系其丈夫,其知道有一个自称“小张”的人有卖宝**司洗发水等日化品给林*,但真假不清楚。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韦生首扣押到涉案牙膏、洗发水、大宝护肤品等及销售记录本、送货单等材料;向被告人黄*甲扣押到牙膏、洗发水等物品;向被告人陈**扣押到牙膏、洗发水、大宝SOD蜜等物品;向厥*扣押到牙膏。

9、账本,证实被告人韦*首销售给被告人黄*甲、郑**、林*、陈**及黄*乙、厥*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共计5845123元。

10、送货单、收条,证实被告人韦*首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品售给被告人黄*甲、林*、陈**等人。

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韦*首与被告人黄*甲、郑**、陈**之间的通话记录。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授权书、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证明:查获的标明为“海飞丝、佳洁士、潘婷、飘*、舒肤佳、玉兰油、黑妹、高露洁/Colgate/CPCOLGATE-PALMOLIVE、云**药、中华、黑人/DARLIE”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以及上述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情况。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首、黄**、郑**、林*、陈**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郑*甲于1997年4月3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15、归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韦**、陈**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林*、黄*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12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小卢”购进高仿的飘柔、海飞丝、潘**发水及黑人、佳洁士牙膏等日化品后,再销售给“锦福”、“和顺”、“天来”等客户,他们都知道是假冒的,因为价格较低。客户要货就打其号码为1807048的电话,每一笔都有记账,账本已被侦查人员扣押,该账本记录了其从2009年以来销售假冒日用品的记录,有结款的都有记录,记录内容为时间、客户名称和结算金额,上面还有其阶段性统计;没有结款的就保留送货单,待结款后再把送货单撕掉。另外一起被扣押的单据是其送货给客户“天来”、“锦福”、“林*”的送货单,内容为货物品名及数量。其侄儿韦*从2013年10月1日起就到其放货仓库帮忙,按其电话指示给客户送货。经出示户籍材料给其辨认,其指认出账本中记录的“锦福”为被告人黄*甲、“小*1”和“小*”为同一人指黄*乙、“和顺”为郑**、“旺发”为林*、“天来”指陈**、“小徐公”指厥*。经辨认,其能准确指认出被告人黄*甲、林*、郑**、陈**及厥*为向其购买假冒日化用品的客户。

17、被告人黄*甲、郑**、林*、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首、黄**、郑**、林*、陈**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首、黄**、郑**、林*、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845123元、829401元、461226元、286382元、235350元,其中被告人韦*首、黄**、林*、郑**的销售金额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的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郑**、林*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首关于其销售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曾**、林**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首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韦*首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杨**、张**、许**关于指控被告人黄**、林*、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韩**关于被告人陈**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已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牙膏、肥皂、洗发水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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