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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甲自2013年5月起,以极低于市场正常价购入有“CalvinKlein”(CK)商标标识的男、女各式内衣、裤等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以义乌市方巍电子商务商行的名义开设网店,并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某居民楼五楼(二楼为“迪斯尼网吧”)进行销售。至2013年9月3日,销售假冒“CalvinKlein”(CK)商标的男、女各式内衣、裤共计人民币131585.51元。经鉴定,魏*甲销售的标有“CalvinKlein”(CK)商标标识的男、女各式内衣、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魏*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魏*乙、吴某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光盘,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58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告人魏*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甲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甲不仅没有获得销售利润,而且是亏本经营的辩护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魏*甲具有上述情节,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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