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及芗检公刑变诉(2015)第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限公司,被告人王*、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林**,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间,被告人苏*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的业务员时,从淘宝网“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18套假冒九牧商标的卫浴产品(包括118个座便器、118个面盆龙头、118个淋浴花洒、118个水槽、118个厨房龙头、118个浴巾架、118个洗手盆、118个厕纸盒、300个地漏、475个角阀),后又从水头高洁士洁具厂购入118套浴室柜体与其所购买的118个假冒九牧商标的洗手盆组合成假冒九牧商标的浴室柜,并将该批假冒九牧商标的卫浴产品以人民币20147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被告人王*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的采购员时经手购入上述该批假冒九牧商标的卫浴产品。后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将该批假冒九牧商标的卫浴产品以人民币288038元销售给福建某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芗城区凤凰尚城的轻装修工程。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苏*、王*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书证;证人罗和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苏*、王*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限公司,被告人苏*、王*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的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单位厦门**限公司及被告人苏*的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苏*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以下简称某装修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外询价、采购时要求业务员购买正品;其公司是施工单位,买来的这些洁具是用来装修的,而不是销售,故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某装修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涉案侵权产品,后将该批产品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中,该行为不同于发生在流通领域的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销售”行为的本质特征。目前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装修公司依靠将涉案侵权产品用于承包工程后即能够实现该产品的价值增值,不能据此认定某装修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某装修公司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王*在入职某装修公司前没有采购洁具的经历和经验;在向苏*询价时,其多次要求苏*提供正品、真品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其也没有能力鉴别真伪,故不存在王*明知苏*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王*为某装修公司采购洁具,而某装修公司与福建某房地长开发有**(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的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洁具销售或者买卖合同关系,故认定王*存在销售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王*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辩称:案发前公司整个经营业务都授权给苏*管理,苏*购买假洁具公司不知情,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浴室柜、洗手盆、水龙头、角阀和地漏等并非“九牧”品牌,前述配件的价值合计87490元不能计入销售金额,应予以剔除;苏*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间,被告人苏*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的业务员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淘宝网向陈**(另案处理)购买118套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包括118个座便器、118个面盆龙头、118个淋浴花洒、118个水槽、118个厨房龙头、118个浴巾架、118个洗手盆、118个厕纸盒、300个地漏、475个角阀),后又从南安市水头高洁士洁具厂购入118套浴室柜体与其所购买的118个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洗手盆组合成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浴室柜。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将该批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以人民币20147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获利人民币155300元。被告人王*在担任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经手购入该批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后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以人民币288038元的价格销售给福建某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芗城区凤凰尚城的轻装修工程。

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苏*、王*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九牧**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漳州市胜利西路凤凰城小区联裕凤凰项目精装修楼盘四号楼大量使用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JOMOO”面盆龙头、座便器、厨房龙头、不锈钢水槽、浴室柜、挂件、淋浴器、淋浴房等卫浴产品。

2、谢某某的证言(某装修公司法人代表),证实某装修公司由张*负责公司管理。其公司代理的卫浴产品品牌是“马丁路易”,没有九牧品牌产品的销售权限。经其确认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供货方处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某装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内部管理。2013年4月初,其得知某装修公司要采购一批卫生洁具,后叫苏*跟踪这笔业务。与某装修公司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是由其签订、苏*负责采购的。其在明知某装修公司没有“九牧”品牌产品的代理权、该销售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让苏*继续履行该合同。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张*负责某装修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本人是某装修公司出纳,并管理公司公章。2013年4月间,苏*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拿给其,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其看到《卫浴产品购销合同》上面有张*的签名,就把这些材料加盖上公司公章。某装修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7月24日,汇入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合计155300元。收到款后,其有做公司流水账。其公司代理的卫浴品牌是马*路易牌,没有代理其它品牌。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某装修公司股东),证实向某装修公司销售涉案九牧品牌卫浴洁具的这笔业务是公司采购员苏*与某装修公司商谈的。这笔业务的收入归公司,公司账目体现某装修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7月24日,汇入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合计155300元。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南安**具厂销售员),证实2013年6月初,苏*向其所在的南安市水头高洁士洁具厂订购不带盆PVC柜子。该批货直接送到漳州市金峰开发区凤凰城。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某装修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实某装修公司承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芗城区凤凰尚城4号、5号楼的轻装修工程。该轻装修工程总共装修了118套房间,用了118套九牧品牌的洁具和卫浴。卫生间的卫浴有连体座便器、角阀、浴室柜、单把单孔面盆龙头、花洒、浴巾架、纸巾架、下水器;厨房的洁具有不锈钢水槽、单把单孔厨房龙头和角阀。上述洁具、卫浴除了花洒,其他都已安装。

8、证人王*的证言(某装修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代表某装修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芗城区凤凰尚城4号、5号楼的轻装修工程。装修用的洁具、卫浴产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九牧品牌。该工程共装了118套卫浴洁具,是王*去采购的。经其确认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卫浴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系其本人签名。

9、证人王*某的证言(某装修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凤凰尚城4号、5号楼轻装修工程系其公司副总经理王**接并负责工程施工,由王*负责采购卫浴洁具。其公司的采购流程是:谈完装修业务后,采购员找采购单位,后与采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产品购入后,由项目部验收。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某装修公司总经理),证实2013年4月间接到凤凰尚城4号、5号楼轻装修工程后,其公司决定全权由副总经理王*负责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11、发货单及收货确认单,证实某装修公司向南安市水头高洁士洁具厂购买不带盆浴室柜。

11、证人何*的证言(某房**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公司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由其审核的。合同中要求浴室柜自带龙头、洗手盆及PVC柜体,依据合同要求实际工程结算要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报价结算。

12、卫浴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实某装修公司向某装修公司协议购买卫浴产品,其中座便器、浴室柜(包安装)、面盆龙头、淋浴花洒、水槽、厨房龙头、浴巾架、厕纸盒各118套;地漏300个;角阀475个。合同总价201478元。

13、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实某装修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漳州市芗城区凤凰尚城4号、5号楼轻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列明座便器、浴室柜(含洗手盆)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卫浴洁具的主材价合计人民币288038元。

14、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进仓单,证实某装修公司的进货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涉案部分侵权产品。

16、九牧**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在漳州市凤凰尚城小区4号楼查扣标有“JOMOO”标识的卫浴系列产品经九牧**公司鉴定,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漳州**证中心鉴定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对应的九牧正品厨卫的价格情况。

18、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苏*、王*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系九牧**公司。

2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王*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苏*没有前科劣迹。

23、商标侵权赔偿备忘协议,证实被告单位某装修公司、某装修公司就在漳州市凤凰尚城4号、5号楼轻装修工程中侵犯“JOMOO九牧”注册商标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24、现场示意图,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安装位置情况。

25、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公司股东罗和平跟其说某装修公司要采购一批卫浴洁具,让其与某装修公司的采购员王*联系。第二天,王*找到其要采购便宜的“九牧”卫浴产品,后其通过淘宝网找到“陈某某”,在明知是假冒“九牧”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的情况下,仍向“陈伟群”低价购入118套假冒“九牧”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另外,其又向南安市水头高洁士洁具厂订购不带盆PVC柜子与上述标有九牧标示的洗手盆和龙头组装成浴室柜。其拟了一份《卫浴产品购销合同》,交由张*(公司委托他对外签订合同)签字后,再拿到公司管公章的张*某处加盖公章,以某装修公司的名义,按201478元的价格将该批卫浴产品销售给某装修公司。该笔业务的收入归某装修公司。

2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某装修公司派其采购凤凰尚城轻装修工程所需的卫浴洁具。其向某装修公司的苏*询价后,认为某装修公司的报价比较低,遂把合同及报价单送到工程部审核。工程部审核后,把合同及报价单给王*审批。这批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价且没有正规的销售发票,某装修公司也没有九牧品牌的销售代理权,由于公司交代要便宜的九牧卫浴产品,其才采购了这批假冒九牧牌的卫浴洁具。这笔业务的盈利归公司。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被告单位某装修公司将购入的假冒“JOMOO”品牌的卫浴产品安装在某装修公司承包的漳州市凤凰尚城小区4号、5号楼的行为的定性。经查,2013年4月5日某装修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凤凰尚城4号、5号楼轻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别列明主材价、辅材价、人工费,其中主材价比购入价高,载明卫生间洗脸台等统一按整体浴室柜报价、浴室柜整套安装含厂家提供的龙头和洗手盆。某装修公司及王*购进侵权产品后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中,最终目的并非自己使用,而是通过安装环节,最终与其所提供的劳务一起将所购得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该行为应认定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故辩护人王**关于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某装修公司及辩护人陈**关于某装修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苏*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以某装修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购买假冒“JOMOO”品牌卫浴、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要由公司副总张*签字,由专门管理公章的公司出纳黄*加盖公司公章,该笔业务的盈利归*装修公司。被告人王*作为某装修公司的采购员,明知某装修公司没有代理“JOMOO”品牌的权限,明知是假冒“JOMOO”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代表某装修公司与某装修公司商定购买。合同的签订由公司工程部及副总王*负责,盈利归公司。本案系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限公司,被告人王*、苏*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88038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被告人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14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能在宣判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关于浴室柜等没有标示“JOMOO”商标不能计入销售金额及建议对苏*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厦门市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厦门**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300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淋浴器壹佰套、座便器壹个、陶瓷盆壹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