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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经预谋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即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从其他网店购买假冒的BOSE音箱、耳机、Ray-Ban眼镜,被告人白某某负责收货,再由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假冒的音箱、耳机、眼镜挂在淘宝网上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自20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间,两被告人利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的BOSE音箱合计8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非法牟利5000元。同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租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Ray-Ban眼镜73个、BOSEQC15耳机2个、BOSEQC20I耳机5个、BOSE3代音箱9个、BOSE2代音箱8个及BOSE迷你音箱29个。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Ray-Ban眼镜、BOSEQC15耳机、BOSEQC20i、BOSEⅢ代音箱、BOSEⅡ代音箱及BOSE迷你音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53630元。同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苹果A1466型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XP鑫派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郭某某退出其全部违法获利5000元,现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纪录明细、网站截图,博士视听系统(上海)**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产品销售价格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陆逊梯**限公司鉴定书、产品价目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白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10870元、未销售金额1536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将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A1466型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XP鑫派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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