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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购进一批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并存放于晋江**赤西社区新兴路“经典”酒店后面一仓库内欲进行销售。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并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17600元。

原判认定前述事实,有证人姚*、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工作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和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于2014年6月间购进一批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欲进行销售,后于同年9月17日在储存的仓库内被当场查获,现场查扣不合格且属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帆布鞋4800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7176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尚未销售时被查获,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1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拟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前述情节对其减轻判处刑罚,该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原判没有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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