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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他人购入假冒“匡威”牌帆布鞋约8500双,存放在事先租好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的民房仓库,用于销售。期间,被告人黄*甲销售2000多双,销售金额人民币(下同)1.3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甲以每双30元的价格销售4双鞋子给周*,双方同时商定以同样价格出售该仓库内剩余鞋子。2014年12月9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仓库并当场扣押假冒“匡威”帆布鞋子6462双,货值金额19.386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甲经常居住地为仙游县;其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共被羁押16日;在审理期间,该黄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黄*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赃物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匡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收据、仙游县司法局仙司矫(2015)字第4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周*、蔡*、邱*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仙游*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黄*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1.312万元,尚未销售货值19.386万元,两者合计20.69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部分已销售金额虽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已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全案应认定为未遂且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建议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黄*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黄*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鞋业销售活动。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假冒“匡威”帆布鞋子六千四百六十二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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