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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德克*有限公司的许可,以每双140元(人民币,下同)、150元不等的价格从山东省宁津县鸿兴鞋业加工厂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德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UGG”的雪地靴2000余双,另从他处购入假冒德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UGG”的豆豆鞋,并全部存放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井刘自然村一民房中伺机待售。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雪地靴以每双150元、160元不等的价格,豆豆鞋以每双70元、77元、94.5元不等的价格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和网上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计2298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上述民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带有“UGG”商标的雪地靴2330双、豆豆鞋4220双,货值金额计700860元。

本院查明

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德克*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UGG”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德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德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淘宝网账户交易情况及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淘宝网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销货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交全部违法所得款4000元,并预交罚金1898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72384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计2298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计7008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九百八十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元,余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鞋2330双、豆豆鞋422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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