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王**、谢**、蒋*、邵**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支伟炜、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谢**、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张**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宣酒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酒瓶,购买价格低廉的散装白酒,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5825元;其中,从被告人邵*手中购买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宣酒酒瓶至少4000只用于制作假酒;雇用被告人王*帮助其运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和散酒至明*市生产假酒的地点,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回滁州市或销售至滁州、马鞍山等地;雇佣被告人谢*甲,并在谢*甲家中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至少2400箱,非法经营数额192000元;同年9月初,雇佣被告人蒋*等人在明***办事处上周村和平组孙**家作为生产假酒,并租用明***办事处上周村上尖组19号李*家存放假酒包装材料,2014年9月至今,被告人蒋*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等品牌的白酒至少500箱,非法经营数额40000元。被告人刘*多次从张**、张**处购买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并销售至全椒、明*等地,销售金额共计68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王**、谢**、蒋*、邵*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张**、张**非法经营数额24万余元、被告人王**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被告人谢**非法经营数额19万余元,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非法经营数额4万元、被告人邵*非法经营数额8万元,均达到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谢**、蒋*、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事实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人张*甲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退赃4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是否达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邵*所起作用较轻,属于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赃两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张**在滁州市琅琊区城郊乡的一个村民房屋内,用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和散酒制作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并销售给张**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38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多次在滁州市南谯区热电厂附近将69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26箱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30箱宣酒卖给张*乙,其中古井贡酒5年原浆、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每箱95元,宣酒每箱80元,非法经营数额11425元。

2、2014年1月12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人员在滁州市城郊乡租住房屋内查获被告人张**、张**制作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成品酒80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成品酒16瓶、柔和种子酒24瓶,以及大批制作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瓶盖以及制作假酒的工具的等物品。其中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侵权价格为每箱80元,非法经营数额2400元。

二、被告人张**、张**、王**、谢**、蒋*、邵*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张**、张**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林*(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从被告人邵*手中购买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宣酒酒瓶至少4000只用于制作假酒;雇用被告人王*成为驾驶员,帮助运输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和散酒至明光市生产假酒的地点,并将生产好的假酒运回滁州市或销售至滁州、马鞍山等地。2014年4月至8月份,被告人张**雇佣被告人谢*甲,并在谢*甲家中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至少2400箱,侵权价格每箱80元,非法经营数额192000元。同年9月初,张**雇佣被告人蒋*等人在明光**办事处上周村和平组孙**家生产假酒,并租用明光**办事处上周村上尖组19号李*家存放假酒包装材料,2014年9月至今,被告人蒋*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等品牌的白酒至少500箱,侵权价格每箱80元,非法经营数额40000元。

其中,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张**将制作的假酒以每箱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其中柔和种子酒至少260箱,宣酒至少120箱,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至少150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至少30箱。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将制作的假酒以每箱80元的价格卖给朱*,其中柔和种子酒至少70箱,宣酒至少20箱,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至少30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至少20箱。

2014年9月25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滁州市琅琊区万户庄赵**的家中、明光市谢*甲家中、明光市孙**家中、乌衣镇水云阁仓库等地查获张**存放的制作尚未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酒共计213箱,侵权价格每箱80元;假冒柔和种子酒共计415箱,侵权价格每箱80元;制作尚未装盒的假冒宣酒白酒739瓶,侵权价格每箱80元,以及大批制作假酒的商标标识、外包装、瓶盖以及制作假酒的工具等物品。

三、被告人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至9月份,被告人刘*多次从张**、张*甲处购买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古井贡酒5年原浆、柔和种子酒、宣酒等品牌的白酒并销售至全椒、明*等地,销售金额共计6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到滁州市南谯区大柳镇张**经营的金堂烟酒店,将1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卖给张**。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到全椒县十字镇冯*经营的金*商店,将5箱假冒柔和种子酒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卖给冯*。

3、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先后三次到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广卫村丁*经营的广卫小店,将5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卖给丁*。

4、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两次到明光市张八岭镇104国道边的李**经营的南北便利店,将50箱假冒宣酒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卖给李**。

5、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刘*到滁州市北外环路路边将30箱假冒宣酒和175箱假冒柔和种子酒均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卖给白*。

6、2014年5、6月以来,被告人刘*多次窜至滁州市北关转盘新桥批发部向魏*出售假酒。其中,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至少150箱、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出售古井贡酒5年原浆至少30箱、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宣酒至少40箱、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柔和种子酒至少20箱。销售金额共计2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甲退款6000元、刘*退款35000元、蒋*退款5500元、张**退款4万元、邵*退款2万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公安机关扣押车牌照为皖M面包车1辆、柔和种子酒四瓶装111箱等物品;扣押王**人民币2411元、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拉货清单2张等物品;扣押刘*处人民币1610元等物品;扣押谢*乙(蒋*妻子)处古井贡酒6箱、种子酒11箱、手机1部、酒桶一个;张**、张**退赃7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在滁州市琅琊区万户庄赵*甲家扣押古井贡酒献原浆献礼版213箱、柔和种子酒94箱、五年口子窖酒38箱、六年口子窖酒70箱;2014年9月25日在明光**办公室上周村上尖组19号李*家扣押种子酒酒盒30箱600个,古井原浆1袋;2014年9月25日在明光**办事处黄庄村平塘队29号谢*甲家扣押宣酒739个、塑料桶10个、宣酒外包装、酒瓶盖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在明光**办事处上周村和平组一废弃厂房蒋**扣押古井贡酒五年原浆113箱、塑料桶14个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水云阁扣押五年口子窖酒192箱、柔和种子酒310箱。2014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张**扣押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成品假酒80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成品假酒16瓶、种子酒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箱300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瓶盖4000个、外包装箱400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琅琊区万户庄赵**家犯罪现场勘验情况,并扣押古井贡酒献原浆献礼版213箱、柔和种子酒94箱、五年口子窖酒38箱、六年口子窖酒70箱;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明光**办公室上周村上尖组19号李*家犯罪现场勘验情况,并扣押种子酒酒盒30箱600个,古井原浆1袋;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明光**办事处黄庄村平塘队29号谢*甲家犯罪现场勘验情况,并扣押宣酒739个、塑料桶10个、宣酒外包装、酒瓶盖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明光**办事处上周村和平组一废弃厂房犯罪现场勘验情况,并扣押古井贡酒五年原浆113箱、塑料桶14个等物品;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水云阁勘验情况,并扣押五年口子窖酒192箱、柔和种子酒310箱。

2、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张**、张**生产、存储假酒的现场情况。冯*对其笔记本中刘*所留的手机号及姓氏的指认。

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谢*甲退款6000元、刘*退款35000元、蒋*退款5500元、张**退款4万元、邵*退款2万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公安机关扣押车牌照为皖M面包车1辆、柔和种子酒四瓶装111箱等物品;扣押王**人民币2411元、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拉货清单2张等物品;扣押刘*处人民币1610元等物品;扣押谢*乙(蒋*妻子)处古井贡酒6箱、种子酒11箱、手机1部、酒桶一个;张**、张**退赃7万元。2014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张**处扣押古井贡酒献礼版原浆成品假酒80瓶、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成品假酒16瓶、种子酒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箱300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瓶盖4000个、外包装箱400个等物品。

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5年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原浆(8年)标识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限公司。

5、安徽古**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书证明:安徽古**限公司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古井贡酒、八年原浆古井贡酒等全系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未授权张**、张**生产以上古井系列产品。在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仓库取样的五年原浆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外箱、内盒全为假冒,瓶盖、防伪系伪假,生产合格证为假,其公司没授权此生产古井品牌酒,系假酒。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种子酒商标注册人为安徽金**有限公司。

7、安徽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从张**、张*甲处扣押的柔和种子酒与该公司产品不符。

8、商标注册证证明:宣酒特贡、宣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宣**限公司。

9、安徽宣**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张**的宣酒五年外箱、内盒、酒瓶系开版伪造,认定此样品属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宣牌宣酒。

10、辨认笔录证明:张**对蒋*、邵*、王**、刘*、赵**、林*的辨认。张*甲对刘*、赵**、王**、谢**、邵*、林*、张*乙、蒋*的辨认及对卖假酒地点的指认。王**对张**、蒋*、赵**、邵*、吴*、谢**的辨认及对送假酒的地点的指认。被告人谢**对王**、张*甲、张**的辨认。被告人蒋*对张**、张*甲、谢**、王**、刘*的辨认。被告人邵*对张**、张*甲的指认。被告人刘*对白*、丁*、李**、张**、张*甲、张**、王**的辨认及对购买、销售假酒地点的指认。赵**对张**、王**的辨认。吴*对张**、王**、张*甲的辨认。谢*乙对张**的辨认。丁*、白*、冯*、李**、魏*、张**、张**、对刘*的辨认。朱*对张**、王**的辨认。赵*乙对焦*的辨认。焦*对张**的辨认。唐*对焦*、张**的辨认。

11、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滁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4日王**因犯盗窃罪被滁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释放。

1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琅琊区名乐苑小区内抓获刘*,在滁州市琅琊区创业北路68号10室抓获邵*,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白庵村圩子王组19之1号抓获张**、张**,在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花园小区26栋1单元601室抓获王**,在明光市辖区内抓获蒋*、谢**。

1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张**、王**、邵*、谢**、蒋*、刘*、赵**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张**、张*甲到案后交代了二人曾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生产假酒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二人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从张**买过假酒,其中古井献礼共计26箱,古井五年69箱。

16、证人皮*的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张**和父亲张**将他简易房租下来做仓库,把生产的酒还有外地发来的做假酒的材料堆放在仓库里。他知道张**堆放在他家里的酒和做酒的材料是假的。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蒋*带了一个蚌埠牌照的货车拉了几十个纸箱子卸到他家房子的一楼里和在院子的雨搭下面,有塑料泡沫、酒盒子,他记得有种子酒包装盒。

1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左右,张**将柔和种子酒、口子窖、古井献礼,还有两件其他品牌的就放在他家,说是人用酒抵货款的。张**让王**开面包车拉到他家的,自己卸货,自己摆放。张**和王**中途来拉过两次,是王**开面包车,每次大概几十箱酒,现在放在他家里估计有400箱左右。

19、证人吴*的证言证明:他帮张**和张**儿子张*甲在厂里送货,有时候在厂里打杂,干了一二个月。2014年7、8月份,他经常在张**家门口看到有红色的宣酒酒瓶和一些白色的种子酒酒瓶,都是用蛇皮口袋装着的,用帆布盖着,他才知道张**生产假酒。2014年7、8月份,他和王*成一起送过三次假酒瓶子到明光,其中有两次带回来假酒,第一次带回来了30多箱假的宣酒,第二次带回来了40多箱假的宣酒。2014年7、8月份,张**打电话让他和王*成一起去送假酒到马鞍山,一共是两次,一次是柔和,一次是古井贡酒。张**生产假酒的窝点在明光,就是他送瓶子的地方。

20、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她表叔张**找到她老公蒋*,让她老公帮忙租一间房子来生产假酒。她老公在村子里租了孙**的房子,她们就在里面生产假酒了,是今年9月份开始生产的,但是干几天停几天,总共也就干了大概一个星期。生产假酒的人除了她老公,有老公的妹妹蒋**,刘*等六个人。生产古井酒和种子酒两种,大概生产了有五百箱,拉走了四百多箱,还剩下七八十箱没有拉走。

21、证人丁*、白*、冯*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刘*向他们出售柔和种子酒、宣酒、贡酒酒,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2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张**生产的假酒有古井贡酒献礼版、五年、口子窖五年、六年,宣酒和柔和种子酒。大概是从今年4、5月份开始,他从张**张伯柱手中购买假酒然后卖假酒。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23、证人焦*、唐*、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为了把未被查获的假酒藏起来,张**找到焦*帮忙,焦*通过唐*将张**制作的假酒放在赵**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水云阁厂车库里。

24、证人林*的证言证明:他卖给张**宣酒五年和古井献礼版包装。2015年卖了5万元假冒宣酒五年和古井献礼版包装的。2013年卖了3万元假冒宣酒五年和古井献礼版包装。

2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他贩卖假酒被南谯刑警队处理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又贩卖假酒的,他做的假酒有宣酒、古井献礼版、古井五年、柔和种子酒,生产的假酒使用的包材主要是从温州龙岗小*手上购买的,空酒瓶是今年4月份开始小*卖给他的,有6000多个酒瓶子,包括古井献礼和古井五年、宣酒。他在明光谢*甲的家里面租的房搞假酒加工,他和谢*甲说好,每包装一件假酒给5元钱。从开始到被抓获,谢*甲生产了至少2400箱的假酒,他只付了6000元,还有6000元欠着。后来谢*甲不给搞了。到了9月份,他找到蒋*,让蒋*帮他租房子和生产假酒,蒋*又找到四个妇女一起生产假酒,至少有500箱,主要包括古井贡酒、柔和种子酒。

他平时把假酒放在明光的加工点,叫司机王**去拉假酒回来,没有卖掉的就放在滁**联医院旁边的万湖庄赵**家里。他还在焦*家存了一批假酒,后来焦*听说他被抓了,害怕出事,就把酒转移到乌衣镇水云阁唐老板那里去了。

生产假酒主要是他负责,王*成有事情,他就让张*甲去拉货、送货。生产的假酒在滁州市主要是卖给小*和朱*两个人,他还卖给在合肥的、徐州的、马鞍山的老板。

从今年4月份开始,朱*从他这买了有300多箱的假酒,几种酒都有,一般都是以柔和种子酒居多,每次都是朱*打电话,他叫王**送至朱*在滁州指定的地方。从今年4月份开始,小*从他这里买假酒,小*从他这里买过假酒数量太多,他记不清了。姓张的和姓张的夫妻两个人买大概有二百多箱酒,有古井、宣酒、口子窖,假酒是张*甲送货的。2014年9月24日下午,小*找他要了200多箱柔和种子酒,他和小*开了一辆车去明光,然后又让儿子张*甲开了一辆车去明光。拉回来后,小*先开车去卖了,小*回来说这车货到包装有问题,人家就拉了二十多箱。小*又把张*甲的车开走了,两车加在一起大概卖了125箱。

2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他爸张**和他是从去年9月份左右开始在滁州市市郊一家民房里制造假酒销售的,2014年1月份,生产假酒的窝点被公安机关查了,今年4月份又在明*郊区一个村庄里生产了。包装材料是他联系温州一个姓潘的女子和林*,假酒的酒瓶是从滁州市姓邵的男子手中买来的,生产的假酒库存放在滁州市万户庄赵**家里。他爸的驾驶员王**主要负责开车运输。生产假酒,他爸全面负责,明*那边是他表大爷谢*甲负责生产,后来谢*甲不愿意干了,他父亲就找到蒋*生产假酒,生产的假酒有古井贡酒五年和献礼、柔和种子酒、宣酒,总共生产了至少有一千二三百箱,生产的假酒销往滁州市、合肥市、马鞍山、徐州等地。今年4月份,生产的假酒卖给滁州市刘*,至少700箱酒,有古井五年和献礼、柔和种子酒、宣酒。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他爸让他把车开到明*去拉大概有100箱柔和种子酒,是卖给刘*的。他卖给张*乙至少有140箱的假酒,主要是古井五年和献礼卖的多一些,至少有100箱,宣酒至少有30箱。

婚前,他联系包装材料,平时给他爸开车运输假酒,婚后他爸让他干什么就干什么,运输酒或者把假酒卸到仓库里。做假酒的资金都是他爸掌控的。

2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03年因为打架被琅琊法院判刑一年,2011年因为收了被人偷的电焊机被琅琊法院判刑一年三个月。

2014年3、4月份,他开始帮张**拉散酒和制作假酒的包装到明光张**老表家,张**的老表帮张**生产成品假酒,他再把假酒拉回滁州张**家中,有时候也会帮张**送假酒给客户。到了9月份,张**老表不愿意做假酒了,张**又找到蒋*,他又开始送材料到蒋*家,并从蒋*家拉假酒回来。他拉假酒基本上都是他和张**一起去,吴某也和他去过二次。他送过两次假酒到滁州的客户,和小*送到马鞍山两次。还有就是朱*和姓刘的从他车上拉过假酒。酒瓶子从小邵手上拿过的。

28、被告人谢**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张**找到他帮忙制作假酒,张**就送来宣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柔和种子酒的空酒瓶子及包装盒,还有桶装的散酒,许诺完成一箱酒给他五元钱的报酬,他帮张**制造了有2000多件,张**陆陆续续给了他6000元,还欠他6000元钱。到今年八月初,他不想干了,张**一直拖到8月底才开始搬走,还剩下大概一百多箱宣酒没有拉走。他家中成品宣酒,还有宣酒的包装箱、商标、卯钉、散酒等物品,基本上都是张**和王*成一起送的,有时候张*甲也和王*成一起送材料,把他生产好的假酒拉走。

29、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今年9月5日左右,他老婆表叔老*让他帮忙做假酒,租了上周村孙**那里一栋房子,房租5000元一年,钱是老*给的。老*拉来假酒的包装材料、酒瓶和散酒,他们才开始做假酒。生产假酒的有他老婆谢**、妹妹谢**、刘*等五个人。老*拉过两次古井贡酒,三次柔和种子酒,被抓的前一天晚上,老*过来拉过柔和种子酒。除了库存的70箱古井贡酒,老*拉走450箱酒。

30、被告人邵*的供述证明:老*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搞到酒瓶子,意思就是需要酒瓶子做假酒卖。他大概是今年上半年开始给老*父子提供两个牌子的酒瓶子,一种古井贡酒,另一种是宣酒特供。古井贡酒他卖给老*2500只左右,宣酒特供卖给老*1500只左右,后来老*那边缺瓶子,把价格提高到每只瓶子1块零5分,古井和宣酒都是这一个价格,一共送了800多只。

31、被告人刘*供述证明:今天四五月份开始,他开车从滁州市琅琊区北关的张**家拉柔和种子酒、古井贡酒后销到滁州市琅琊区北关、沙河镇、大柳镇、全椒县十字镇等地的小店和饭店,还有一些是家里面办事用。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王**、谢**、蒋*、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张**、谢**、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邵*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谢**、蒋*、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王**、蒋*、邵*、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张**、蒋*、邵*、谢**、刘*积极退赃,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邵**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八千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八千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扣押的皖M面包车等犯罪工具、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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