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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方*、黄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网银转账付款的方式,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多次从合肥市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计782箱,通过安速物流、新时速物流发货至萧县,由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提货后在萧县范围内销售。其中,通过苏某某以每箱248元的价格销售至萧县丁里镇、龙城镇等地的超市、商店121箱。2015年3月23日萧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岳父张*家查获未销售的白酒471瓶。以销售的248元每箱计算,782箱白酒价值人民币19393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知道酒是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不知道酒是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知道是假酒,其行为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酒证据不足,朱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不知道是假酒,其行为不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网银转账付款的方式,以每箱150元的价格多次从合肥市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计782箱,通过安速物流、新时速物流发货至萧县,由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提货后在萧县范围内销售。其中121箱以每箱200元卖给苏某某,苏某某又以每箱248元、260元等价格销售至萧县丁里镇、龙城镇等地的超市、商店。2015年3月23日萧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岳父张*家查获未销售的白酒110箱。以销售的200元每箱计算,782箱白酒价值人民币15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人何某某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被告人朱某某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被告人张某某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情况。

(三)安速物流托运单及新时速物流结算凭证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王某某通过安速物流、新时速物流多次发至萧县白酒782箱。

(四)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王某某通过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商银行多次汇给宛某某75600元。

(五)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王某某多次汇给宛某某75400元。

(六)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萧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扣押了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110箱。

(七)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证明,安徽古**限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的产品价格及该商标合法注册的情况。

(八)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初字第00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1日,王某某与新时速物流、王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与新时速物流的通话情况。2015年1月26日至3月23日,王某某与安速物流、王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与朱某某的通话情况。

二、鉴定意见

(一)安徽古**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萧县公安局在丁里镇薄利超市及宋某某家提取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31瓶酒属假冒安徽古**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二)徐州市**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萧县公安局送检样品经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明示值和GB/T19327-2007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朱某某是2015年3月23日到安速物流提货的人。何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为其提供假酒的人。

四、证人证言

(一)苏某某证明。她一共从何某某处拉了121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00元。自己留了3箱,给丁里镇朱某某的薄利超市送了33箱,每箱248元;给丁**的华夏超市送了10箱,每箱248元,发现是假酒后,退了4箱;给孙圩子乡王某某的新一家超市送了10箱,每箱248元,发现酒假后,都退了;给丁里镇李*乙的苹果超市送了10箱,每箱260元,发现酒假后,退了4箱;给丁**某某的车站超市送了10箱,每箱248元;卖给她妹妹李*的朋友25箱,她妹妹5箱,每箱200元;给帽山某超市送了5箱,每箱240元,发现酒假后,都退了;还给许*一家商店送了10箱,每箱240元,发现酒假后,10箱都退了。

(二)宋某某证明,2015年2月14日,他从朱某某的薄*超市买了3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用作喜酒,每箱280元,有人喝了不舒服,检验后是假酒。

(三)朱某某证明,他从苏某某手里买过33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8元,卖给宋某某30箱,每箱280元。

(四)任某某证明,她住萧县酒店乡孙酒店村,大约20天前,一个男的到她超市说有2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问她要不,她看箱子上有合肥的字样,就以每箱240元的价格买了两箱。

(五)张某某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姐夫朱某某开车到他家,他开门后就出去了,东屋的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应该是朱某某上午放的。

(六)黄某某证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两个男的开车到安速物流提走50件用浅绿色化纤袋子装的货物,那两人以前托运过货物,每次都是两人去提货。

(七)董某某证明,她从苏某某处买过1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0元,后来苏某某把酒都拉走了。

(八)段某某证明,她家的圣贤超市从一个女的那进过5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0元,后来那个女的把酒都拉走了。

(九)金某某证明,她从苏某某处买过1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8元。

(十)李*甲证明,他从苏某某处买过1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8元,后来苏某某拉走4箱。

(十一)王某某证明,她从苏某某处买过1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48元,后来苏某某把酒都拉走了。

(十二)李*乙证明,她从苏某某处买过10箱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每箱260元,后来苏某某拉走4箱。

五、被告人供述

(一)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曾用名王某某。2015年春节前,他和何某某一起吃饭时说他有古井原浆献礼酒的货源,每箱进价150元,向外卖每箱200元,最后两人说好发过来看好卖不。每次都是他给合**话联系,通过物**司将货发到萧县后,物**司打电话通知他,他给何某某打电话或让物**司给何某某打电话去提货,何某某负责卖酒,利润两人平分,每次卖完后,何某某直接把钱给他,去掉一切开支,何某某给了他10000多元分红。他总共从宛某某处购买过12次酒,转款7次,最后100箱没有转款,有时先打款后发货,有时先发货后打款。这种酒进价在270元左右,也考虑到酒可能是假的,他拉走过100箱左右,喝了一部分,其余的送人了。

(二)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串货的古井原浆献礼酒问他能不能帮着卖,业务员尝后说酒是真的,他就答应了。王某某联系上家发酒,发到萧县后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他,他安排朱某某、张*某提货,王某某给他每箱150元,他给苏某某每箱200元,在丁里镇发现酒是假的后,他就不愿意卖了,他一共卖了100箱左右,其余的都让王某某拉走了,他问过古井原浆献礼酒市场价每瓶72元,最后一次发的100箱放张*家了,另外10箱是苏某某退的,他给朱某某、张*某说不能白干,还没分钱就出事了。

(三)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与何某某、张某某在公司时,张某某说王某某从外面倒过来的古井原浆献礼酒一箱能挣几十元,问他们干不,何某某说几十元也行,他就说做。过几天酒就来了,他和张某某都是去安速物流提的货,何某某让去的,提几次货记不清了,物**司有底子,运费有时他付,有时张某某付。苏某某拉走100多箱卖了,其余的大部分让王某某拉走了,最后一次100箱放他岳父张**的,那时酒已经出事了,他岳父家另外10箱酒是苏某某退的。

(四)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某到萧县找何某某销售从外面串货的古井原浆献礼酒,何某某说卖卖试试,他当时不在场,这话是何某某给他说的,何某某卖了一段时间就不愿意卖了,王某某就让他帮忙接货,接过货就给王某某了。2015年3月23日,他和朱某某到安速物流提了110箱,他付600元运费,放在朱某某的岳父张*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称不知道销售的是假酒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古井原浆献礼酒进价在270元左右,也考虑到酒可能是假的,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王某某给他每箱150元,他问过古井原浆献礼酒市场价每瓶72元,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张某某说王某某从外面倒过来的古井原浆献礼酒一箱能挣几十元,何某某说几十元也行,他就说做,且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明知丁里镇销售假酒事发后,仍到物**司提货并储藏,四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意图明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未遂,对该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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