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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购买957箱假冒“种子祥和”酒,后存放在萧县酒店乡冯某某超市仓库中准备销售,经鉴定货值金额16177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冯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萧县*中心关于“种子祥和”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的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购买957箱假冒“种子祥和”白酒,其中1x6瓶装397箱,1x4瓶装560箱,后存放在萧县酒店乡冯某某超市仓库中,经鉴定货值金额161770元。后销售62箱得款11480元,剩余895箱准备销售,货值1502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假冒“种子祥和”酒在冯某某超市仓库中储存的情况及该酒六瓶装、四瓶装、酒盒、酒瓶等情况。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1日,办案机关在何某某经营的超市及仓库中扣押“种子祥和”酒1x4红色包装箱538箱,1x6红色包装箱357箱,合计895箱;扣押销售假冒“种子祥和”酒1x4的22箱销售款3080元,销售1x6的40箱销售款8400元;合计11480元。

(三)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日,

萧县公安局接到电话举报称:萧县酒店乡何太楼村一超市中存放大量“种子祥和”酒,疑似假冒的“种子祥和”白酒。接警后,萧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陈某某被冯某某电话邀约到萧县酒店乡邮政所附近时被抓获归案。

(四)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五)前科查询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萧县酒店乡何太楼村何某某经营的萧*超市,在萧*超市的仓库中等处发现储存“种子祥和酒”计895箱的情况。

(七)欠条证明,2014年12月27日,陈某某欠古井幽雅20件计2940元;欠古井幽雅100件和献礼60件,计327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冯某某证明,四五天前,陈某某对他讲有一批酒想在他的仓库里存放两三天,后来他才知道放的是“种子祥和”白酒,共约九百多箱。陈某某欠他7万元钱,并讲卖了这批酒就付给他钱。陈某某讲酒是真的“种子祥和”白酒,他不知道酒是真是假。他销售了4606的40箱“种子祥和”白酒,计8400元,销售了4604的22箱“种子祥和”白酒22箱,计3080元。

(二)何某某证明,她丈夫叫冯某某。陈某某存放在她经营超市仓库里的是“种子祥和”白酒,有六瓶装和四瓶装,一共约有九百箱。陈某某讲是真酒,但种子酒厂的人鉴定是假的,她不知道这批酒是真是假。

(三)吴某某证明,2014年12月27日,陈某某到她经营的古井贡酒店里*走了古井幽雅120件,古井献礼60件,没有付钱,打了欠条,共计35640元。

(四)贺*证明,2014年12月下旬,陈某某借她丈夫吴*1万元钱,并说是进货,但没有打条。

(五)张*证明,2014年12月27日,陈某某借他3000元。当时陈某某讲其准备进货,差几千元钱,没有打欠条。

三、鉴定意见

(一)安金鉴字第00001755号安徽金*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批347箱460mlx6的40度460ml和538箱460mlx4的40度460ml“祥和种子”酒产品不是安徽金*有限公司生产的,是侵犯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产品。

(二)萧*(2015)3号萧县*中心关于对“种子祥和”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种子祥和”酒460mlx4瓶560箱,“种子祥和”酒460x6瓶397箱,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6177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自己的QQ群里发现一个姓刘的讲其有一批“种子祥和”白酒需要销售,外包箱上的区域名称、生产日期已被切割掉,销售不受区域的限制。因为从正规渠道进酒的价格较贵,他就想进这批酒,他和姓刘的谈好价格后,姓刘的人就跟着物流的车到了黄口镇,联系上他后把酒卸在冯某某超市后边的仓库里,这批“种子祥和”酒有四瓶装的白酒560箱,六瓶装的白酒397箱,四瓶装每箱82元,六瓶装每箱110元,他交给姓刘的现金10万余元。为了付这批货款,2014年12月25日,他借吴某甲1万元,12月24日他赊吴某某的古井酒卖了三四万元,12月27日,他借张*3000元,12月26日,他借唐*2万元,加上他本人的钱付了酒款。他欠冯某某7万元钱,想让冯某某帮忙卖酒,他就把酒放在了冯某某的仓库中。这批酒没有质检报告、合格证,酒的外包装上的区域名称、生产日期被切割掉了,他也不能确定这批酒是真是假。安徽金*有限公司对该批产品的鉴定意见是这批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侵犯其公司种子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他对这个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5年1月1日,他被冯某某电话邀约到萧县酒店乡的街里见面时被抓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1148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50290元,合计161770元,应对其定罪处罚。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货值15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被冯某某电话邀约到萧县酒店乡邮政所附近时被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陈某某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予以

追缴,查获的被告人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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