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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乾坤、隋星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自2010年以来,在河南省郑州市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使用购买的散装油和包装材料,自行灌装并压盖密封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各种规格的润滑油等,再通过物流销售给他人。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隋某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各种规格的润滑油。双方约定好价格及数量后,由被告人熊某某通过物流发货到合肥,再由合肥配送至安庆,被告人隋某某则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熊某某。截止案发,被告人熊某某共计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价值人民币232460元的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不同规格润滑油。被告人隋某某将从熊某某处购进的不同规格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润滑油,分别销售至池州**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小**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50元。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种规格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润滑油428桶,未销售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835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证明、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隋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50元,未销售货值价值人民币202835元;被告人熊某某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246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价值人民币20283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庭审中提出其销售给隋某某的长城牌的产品当中有正品,但不在起诉书指控范围内。公安扣押的骏博润滑油是正品,其他都是假的,获利共三、四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被告人熊某某所涉及犯罪事实的概括性指控无确定的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二、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三、通过分析计算,被告人熊某某的非法所得数额确定为平均值25000元较为适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熊某某4万余元,应当认定其非法所得已经被全部追缴;四、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且系初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隋某某庭审提出其在经营期间还销售山东其他品牌的正品润滑油,其销售的长城、美孚牌润滑油全部是从熊某某处购买。其第二、三次购买时才知道是假冒的,熊某某告诉自己长城和美孚的都是贴牌的,获利共计二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销售金额为150250元,未销售金额202835元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销售金额应为36060元左右。1、侦查机关在统计被告人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时未区分在已经销售的货物中哪些是真品哪些是假冒产品,这点从证据卷一P25可以看出,被告人销售给继光石子厂的润滑油是正品,再结合证人长**司员工张某某与美**司员工乔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中有一部分是正品,该部分正品的销售金额应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熊某某销售给隋某某的假冒商品数额错误,从案件证据卷一P1-42可以看出,被告人隋某某所购买的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是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买,根据二人的供述,结合侦查机关统计明细表可以印证,被告人熊某某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假冒产品数额为232060元,不是侦查机关统计的232460元。3、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数额202835元计算错误。本案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数额主要是侦查机关与长**司和美**司代表共同在被告人隋某某店内查获的商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查获时假冒长城商品估计总价值为16万元左右,但这批商品中有没有正品,有多少正品,张某某称需经鉴定;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称查扣时美孚商品总价值为36000元左右,且其对其中部分润滑油是否假冒不能判断。即使根据现有的片面的证人证言计算,未销售数额应为196000元左右。4、关于侦查机关计算销售数额依据市场单价的问题,本案涉案商品不属于国家宏观调控商品,是商家根据当地市场价格销售,那么侦查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统计时安庆市正品长城、美孚润滑油的市场价格。综上,被告人隋某某购买了价值232060元的假冒商品,扣除被侦查机关查获的未销售金额,可推算出被告人隋某某实际销售金额约为36060元左右。二、被告人隋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在侦查阶段退缴136000余元;被告人隋某某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阶段,均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被告人隋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被告人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隋某某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各种规格的润滑油。双方约定以每桶180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L-HM46170公斤装抗磨液压油、长城L-HM68170公斤装液压油、长城L-CKC150170公斤装工业闭式齿轮油、长城L-CKC220170公斤装工业闭式齿轮油;以每桶170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160公斤装润滑脂、长城L-DAB150170公斤装空气压缩机油;以每桶220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165公斤装25号变压器油;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CD15W-40170公斤装柴油机油;以每桶4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FD-29.5公斤装防冻液;以每桶180元的价格购买长城卓立L-HM4616公斤装抗磨液压油、长城卓立L-HM6816公斤装抗磨液压油、长城85W/90GL-516公斤装车辆齿轮油、长城八号16公斤装液力转动油、长城尊龙T30016公斤装柴油机油、长城CD15W-4016公斤装柴油机油;以每桶14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长城尚博通用锂基润滑油00号15公斤装、0号15公斤装、1号15公斤装、2号15公斤装、3号15公斤装;以每桶220元的价格购买美孚黑霸王15W-4018升柴油机油、美孚黑霸王85W-14018升装齿轮油;以每桶2100元的价格购买美孚黑霸王15W-40208升装柴油机油;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购买美孚力图H46208升装液压油和美孚力图H68208升装液压油。每次约定好价格及数量后,均由被告人熊某某通过郑**翔物流发货到合肥,再由合肥新皖物流配送至安庆市,被告人隋某某则将货款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人熊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熊某某共计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价值人民币232460元的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不同规格润滑油。

被告人隋某某将从熊某某处购进的不同规格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润滑油,分别销售至池州**有限公司、安庆**有限公司、安徽小**展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50元。

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当场查获未销售的各种规格假冒“长城”牌和“美孚”牌润滑油428桶,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1419元。经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埃克森**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长城牌各种规格润滑油脂、“Mobil”、“美孚”商标的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第1098225、1093555、1104325号“长城”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石**滑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防冻液、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等。2004年9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中国石**限公司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第5756254号、第5992298号、第5992368号注册商标由中国**团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润滑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18日,中国**团公司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美孚”“Mobil”注册商标由美孚**公司(美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等。该两种注册商标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02年1月29日转让给埃**孚公司。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熊某某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隋某某人民币1366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家属代其退赃及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隋某某退赃及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经本院委托,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对二人的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二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熊某某的供述,交代:2010年7月开始其在郑州润滑油批发市场购买散油和包装材料,然后灌装成美孚、长城牌各种规格的润滑油,通过物流销售到淮南市、马鞍山市、阜阳市等地,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2012年10月,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需要购买润滑油,我们在电话里谈了品种、价格,我把正品和假冒的价格都报给他了。后来,他就从我这进便宜的货,也就是假货。主要是长城牌cd柴机油、卓力抗磨液压油、齿轮油、锂基脂、空气压缩机油、防冻液,“美孚”牌黑霸王柴油机油、抗磨液压油、黑霸王齿轮油(并交代了上述不同品牌、规格润滑油的具体销售价格),具体数量以银行打款和物流单据为准。隋某某结算货款基本上都是汇款到我的农行账户上的。隋某某转账至我农行账号的钱都是购买假冒润滑油的货款,我与隋某某的货款都结清了。这些货款包含运费、购买假冒润滑油、散装机油及部分真品机油。真品机油是指尚博3号及骏博、小包装1公斤装、2公斤装的劲狮美孚。总计销售给隋某某40多万元的假冒润滑油。他如果要货,我每次都通过豪翔物流发到合肥,再由合肥中转至安庆,由他自己到物流提货,由我支付运费。(出示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从清单上看,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隋某某向我账户转账共计40余万元,是销售润滑油的货款。

2、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2010年12月至案发,其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东六街123号经营鹏飞橡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由其本人投资)。2013年3、4月份其在网上认识熊某某的,刚开始通过电话向他了解润滑油的价格,第一次买了两三桶长城牌齿轮油,大约2000元/桶。之后我上网查了下价格,熊某某家的油卖得比其他家便宜,而且熊某某对我说过我从他那买的润滑油都是二级品(即油是合格产品,但冒用了别人的品牌),所以我知道这些润滑油都是假冒品牌的。后来我一直在他那里购买润滑油,主要涉及长城牌、美孚牌、恒运牌润滑油、机油。熊某某通过郑州**公司发货到合肥,再从合肥小天鹅物流或新皖物流发到安庆,运费由熊某某支付。(出示豪翔物流、新皖物流单据),就是这些物流单据,以前还有少量物流单据没有保存,以前要的货比较少。我有时通过物流代付货款,有时直接通过农行转账给熊某某的农行账户上,转账到熊某某农行账户上的钱都是购买假冒润滑油的货款,与熊某某的货款已全部结清。我从熊某某处购进了32万元左右的货物,全部是润滑油。公安机关扣押的一本蓝色笔记本和带有“春”字的笔记本内容都是我写的,反映2012年11月以来从熊某某处购买假冒润滑油的数量和单价。我购进的这些货物主要销售给徐某某、琨岗矿业公司、安**山公司、安庆**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获利共计12万余元。销售货款支付情况:琨**司有时支付现金,有时转账至中宜轴承有限公司账号上,再由轴承有限公司付给我;长**工和小龙山都是支付现金的;琨岗的徐某某还欠我1万余元的货款;牛头山愈某某是转账给我的,货款是7050元,实际支付7000元,是去年年底通过他的邮政银行转到我的邮政银行卡上的。公安查扣的销货清单当中有的注明含税或不含税,是因有时销售给个人的不需要发票就不含税,需要票的就含税。公安机关从鹏飞经营部查获的假冒长城、美孚牌各种规格液压油和齿轮油四百余桶,价值20余万元,都是从熊某某处购买。(出示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从清单上看,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我通过银行卡向熊某某账户转账共计412090元,是购买润滑油的货款,代号129999。

(二)证人证言

1、李*甲(系中国**油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工作职责是巡视全国润滑油市场,看是否有人销售假冒的长城牌润滑油。2014年1月13日其到安庆汽配城看到一家店面的门口摆放了大约10桶长城牌润滑油的钢桶,经查看明显与我公司生产的长城牌润滑油不符,其认为这家店面是在公开销售假冒我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所以来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某某(系中国石化公**识产权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施**、万**等人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了安庆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六街123号“鹏飞橡塑”店,该店对外销售假冒该公司的长城牌润滑油,该店老板是隋某某。并证实了所查处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的型号、数量、规格,还从该店内查获了涉嫌假冒的美孚牌润滑油。按照我公司的出产价计算,初步判断查获的假冒长城牌润滑油总价值16万左右。

3、乔某某(系安徽**限公司销售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安徽**限公司是美孚润滑油在华东地区的授权经销商。2014年2月24日,其与长城润滑油的工作人员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了安庆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六街123号“鹏飞橡塑”店,该店对外销售假冒的长城、美孚牌润滑油,该店老板是隋某某。并证实了查获的假冒美孚牌润滑油的种类、型号、数量等。初步判断每桶208升的美孚牌润滑油都是假冒的,每桶18升的润滑油还不能确定,我公司会尽快对这些润滑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按照我公司的出产价计算,初步判断这些美孚润滑油总价值在3.6万元左右。

3、证人刘某某(系隋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鹏飞橡塑经营部由其丈夫隋某某投资经营,该经营部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经营润滑油,经营部里面的长城牌和美孚牌润滑油都是其丈夫隋某某进货的。

5、耿*甲(系池州市东至**业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开始担任该公司采购部经理,2013年5月开始从安庆光彩大市场隋某某处购买润滑油,隋某某给我开具销货清单,我凭销货清单到隋某某处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公司做账。我记得从隋某某处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示公安机关从琨**司调取的2013年7月第42号、2013年9月第31号、2013年11月第46号、2014年1月第38号记账凭证复印件),这四份记账凭证里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隋某某给我的,里面记录了我从他那里购买的所有商品,这四张票是由安庆市**有限公司开到池州**限公司的。总的润滑油价格不含税是44418.82元。除了第一次支付现金外,后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对方是安庆市**有限公司。隋某某都是通过物流公司给我发货的。我为琨**司购买的全部是美孚牌208升的46号和68号抗磨液压油,从票上看总共8桶;还有恒运牌柴油机油,从票面上看是29桶。从隋某某处购买的润滑油都用掉了,只剩下半桶美孚的了。我堂哥耿*乙也在隋某某处购买过,我第一次还给耿*乙购买了2桶恒运牌柴油机油,价格是2030元/桶。后来耿*乙需要买油就直接与隋某某联系。

6、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池州**公司机修厂的维修工,2014年2月开始从隋某某处购买润滑油,具体是美孚牌黑霸王柴机油20桶,340元/桶;美孚牌黑霸王*轮油20桶,340元/桶;3号锂基脂10桶,193元/桶,共计15530元。这40桶润滑油由隋某某开车送到池州**限公司,货款尚未支付给隋某某。隋某某销售给我的这40桶美孚牌润滑油被我全部用完了。

7、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开始在琨**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机械维修。公司机械使用的润滑油由公司采购员耿**负责,我使用的时候从公司仓库领取,有长城牌和美孚牌的。

8、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安庆**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和销售,其在光彩三期东六街购买过两次润滑油,第一次是2013年7月22日,购买1桶170公斤装的长城牌46号抗磨液压油,价格是2750元,对方给我开了三张普通发票;第二次是2013年9月5日购买了5桶16公斤装的长城卓力L-HM46号机油,220元/桶,当时还买了其他东西,开票时连润滑油一共是2450元,对方给我开了三张普通发票。(出示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光彩三期东六街123号鹏飞橡塑经营部扣押的2份起讫号码为595和4946的普通发票),这些普通发票里面的一部分就是我购买润滑油时那名男子给我开的普通发票。

9、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庆小**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该公司索道使用的润滑油是其从安庆光彩三期东六街一家店里购买的。2013年8月3日其在该店内买了1桶长城46号大桶抗磨液压油(2400元/桶)和7桶型号为85W/90GL-5的小桶齿轮油(240元/桶),总的价格是4080元,当时付了3880元现金,尚欠200元。对方给我开具了五张普通发票。2013年9月11日,其再次从该店内购买了3桶85W/90GL-5的小桶齿轮油(240元/桶),加上上次所欠200元,共计付款920元,对方给我开了一张920元的普通发票。对方说这些油都是正品。(出示公安机关在安庆市光彩三期东六街123号鹏飞橡塑经营部扣押的2份起讫号码为595和4946的普通发票),这些发票里面的一部分就是我购买润滑油时对方给我开具的普通发票。

10、耿**的证言,证实:其在池州东至县承包了部分挖掘机和铲车,在琨岗矿业开采矿石。经堂弟耿*甲的介绍其在隋某某处购买过润滑油,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起从隋某某处购买金额共计70800元的润滑油,都是隋某某通过安庆至东至香隅的物流发货过来的,货款都是耿*甲直接支付现金给隋某某的。

11、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其在安庆光彩三期隋某某的店内购买了1桶46号长城牌抗磨液压油,价格是2350元/桶;2桶长城牌150号工业闭式齿轮油,单价是2350元/桶,合计4700元,总价款7050元。2013年12月份,我通过我的邮政银行卡转了7000元到隋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零头50元就没付了。

(三)书证

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隋某某农业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2、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熊某某农业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3、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熊某某建设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

4、物流单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通过郑州**限公司及新**公司给被告人隋某某发货的事实。

5、明细表,系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整理的关于被告人熊某某销售给隋某某、隋某某销售给他人以及公安机关从隋某某处查扣的长城、美孚牌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明细表。

6、池州**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相关财务账证,证实:该公司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美孚牌液压油、美孚牌柴机油,货款共计人民币50200元。

7、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销售给耿*乙长城、美孚牌液压油、柴油机油,货款共计人民币70800元。

8、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销售给徐某某美孚牌柴机油、齿轮油,货款共计人民币13600元。

9、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销售给俞某某长城牌液压油、齿轮油,货款共计人民币7050元。

10、安徽小**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记账凭证、税务发票等财务账证,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销售给该公司长城牌液压油、齿轮油,货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

11、安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记账凭证、税务发票等财务账证,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销售给该公司长城牌液压油,货款共计人民币385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的身份情况,且二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庆市开发区鹏飞橡塑机电商贸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隋某某,经营场所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六街123号。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2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对安庆市光彩三期东六街123号鹏飞橡塑经营部进行了搜查,并现场扣押了长城牌和美孚牌各种规格的润滑油304桶(其中包括恒运CD40、CD50柴油机油各2桶)、长城牌锂基脂133桶及相关票据。2014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长城骏博HP-R汽车润滑脂5桶(15公斤)发还被告人隋某某。

2014年3月4日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了物流单据共计361份、销售单据24本。

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500元;2014年4月23日从被告人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1650元。

16、长城润滑油产品价格单,由中国**油公司安徽销售代表处出具,证实:相关规格长城牌润滑油脂的出厂价及市场销售价。

17、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第1098225、1093555、1104325号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中国石**滑油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04年9月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限公司。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

18、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中国石**限公司授权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行使鉴定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不法及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等。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授权该公司职工张某某对侵犯该公司权益的行为,行使对假冒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的权利等。

19、埃克森**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书,证实:埃克森**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该公司系埃**孚公司的附属公司及埃**孚公司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者。埃**孚公司是“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安徽**限公司为埃克森**资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埃克森**资有限公司授权安徽**限公司销售美孚品牌润滑油,授权有限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价格证明,由安徽**限公司出具,证实:有关规格的美孚牌油脂的批发价及零售价。

21、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长城、美孚牌产品的外观特征。

22、笔记本两本,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查获,证实:被告人隋某某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买假冒长城、美孚润滑油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23、鉴定证明,证实:经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鉴定,2014年2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六街123号隋某某处查扣的长城牌各种规格润滑油脂、恒运柴油机油共计389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4、鉴定书,证实:经埃克森**有限公司对安庆市公安局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三期东六街123号隋某某处查获的“Mobil”、“美孚”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及标贴信息进行比对,鉴定该产品不是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是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物流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250元,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914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自2010年以来自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货物价值人民币202835元,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查获的假冒长城、美孚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中有九种规格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该九种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余部分规格的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计算,故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部分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91419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熊某某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的要求向其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被告人隋某某将购进的产品再次销售给他人,二人系同一犯罪链条中的不同环节,彼此独立,不应属于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隋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应为36060元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隋某某向继光石子厂销售润滑油的事实不在起诉书指控范围内;其次,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当中仅证人乔某某的证言陈述“查获的美孚牌润滑油当中每桶18升的润滑油是否系假冒产品不能确定,其所在公司将对这些润滑油进行鉴定以确定真伪。”后中国石**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埃克森**资有限公司均出具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隋某某处查获的长城、美孚牌相关规格的油脂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三,被告人熊某某销售给被告人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经过核对,应为232460元。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其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未销售价值人民币19141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均系初犯,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二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4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4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2460元、被告人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0250元,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四百二十八桶,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五、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二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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