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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以蚌埠*有限公司的名义送货期间,多次掺杂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潘*发水销售给萧*超市、国购超市,销售金额合计104195.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购进假冒海飞丝洗发水50件,后将其中414瓶销售给萧*超市,销售金额13808.70元;

二、2013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向萧*超市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50件,销售金额24240元;

三、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向萧*超市销售假冒潘婷洗发水70件,销售金额23100元;

四、2013年3月底,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向萧*超市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31件,假冒潘婷洗发水40件,向萧县国购超市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29件,销售金额43046.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销售的销售金额为66146.4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潘*发水2400瓶予以扣押。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代被告人赵某某退脏款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代被告人张某某退脏款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出库单、入库单、收条、供货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宝*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和送检产品分析报告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02)烈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代其退回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潘*发水2400瓶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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