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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王*和罗*甲商量,想用罗*甲的白酒网络销售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罗*甲为赚取差价同意销售。

2014年1月5日,王*通过高某甲(已判刑)生产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700件(14规格),安排张*(已判刑)和驾驶员送给罗*,罗*将货卸在庆发油厂仓库内。

2014年1月12日,王*安排张*再次送给罗*甲一车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14规格),其中半车由杨*转走,罗*甲卸了300件左右在庆发油厂仓库内。

2014年1月18日,张*所运假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打电话让罗*甲把假酒转移,罗*甲就将仓库内的假酒转移到两辆报废车上,停放在庆发油厂内。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罗*甲供述,现场查获1040件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经安徽*公司鉴定:罗*甲所持有的白酒均为假酒。

综上,罗*共持有待销售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1040箱,贷值金额270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准备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洪*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涉案数额巨大有异议。被告人购买假酒之后没有销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标价计算,市场零售价格也只是在240元至260元左右,按照标价240元一件也达不到数额巨大,被告人没有销售应按照购买价格14万元计算。(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提出用罗*甲的销售网络销售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罗*甲为牟取暴利同意销售。

2014年1月5日,王*通过高某甲生产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700件(14规格),安排张*和驾驶员送给罗*,罗*将货卸在其租用的庆发油厂仓库内。

同年1月12日,王*安排张*再次送给罗*甲一车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14规格),其中半车由杨*转走,罗*甲卸了300件左右在庆发油厂仓库内。

同年1月18日,张*往霍邱县运送假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打电话让罗*甲把假酒转移,罗*甲即将储存在仓库内的假酒转移到两辆报废车上,停放在庆发油厂内。2014年11月5日,罗*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查获1038件临水十年坛白酒。经鉴定:罗*甲所持有的1038件临水十年坛白酒均为假酒。其拟对外销售价值269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查获假酒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限公司证明,防伪标识照片,户籍证明,收据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手机信息照片,安徽*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中扬派出所提供的徐*统计假酒数量表,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霍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霍*初字第00065号、(2014)霍*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邵*、路峻峰陈述,证人高某甲、张*、杨*、曹*、徐*、高*、张*甲、陈*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被查获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1038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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