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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余*、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郑结算、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管来发、被告人余*、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杨*患有,无法出庭,于2015年6月8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在传奇私服游戏QQ群中看到被告人吴*发布的销售高仿香烟广告,便与吴*联系购买事宜。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9日案发,张*向吴*持有的开户名为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34次,共计人民币128750元;向吴*持有的开户名为常宝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20次,共计人民币102900元。所有汇款用于购买了1166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0条高仿黄山新制皖烟,31条高仿玉溪香烟,10条高仿软盒中华香烟。上述香烟除了高仿玉溪香烟因发霉未销售及案发后扣押的29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外,其余高仿香烟均在东至县周边地区销售。

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余*开始帮助丈夫张*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14年5月中旬,余*找被告人杨*帮忙销售。截至案发时余*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共343条,杨*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共281条。

2013年10月份开始,李*(另案处理)通过其哥哥李*(在逃)的关系,与被告人吴*联系购买高*香烟。李*向吴*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15000元用于购买了高*芙蓉王**、硬盒中华香烟及白沙香烟。

东至县硬盒中华香烟同期的市场指导价均为每条450元,黄山新制皖烟同期的市场指导价均为每条13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快递单存根、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检验报告、汽车租赁合同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方*、张*、张*、胡*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张*、余*、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吴*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46650元;张*销售价值为人民币543150元,未销售的货值为人民币13050元;余*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54350,未销售货值为人民币13050元;杨*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264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吴*的辩护人郑结算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吴*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指控他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他所销售的香烟部分是按假烟的价格销售,但公诉机关对其销售的香烟价格却全部是按市场指导价来确定,显然过高。

张*的辩护人管来发的辩护意见为:张*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吴*的犯罪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杨*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在“传奇私服”游戏QQ群中,看到被告人吴*以网名“芦笋茶”发布销售高仿香烟的广告,便与吴*联系购买高仿香烟的事宜。双方商定,由张*先将购烟款汇至吴*指定的账户后,吴*再通过快递将香烟邮寄给张*。为了避免被查获,吴*收到货款后,分批次通过福建省云霄县*通快递员汤*(另案处理)将香烟运往东至县*通快递。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化名,收件人的电话号码登记为吴*的手机号码。货到东至县后,吴*接到东至县*通快递的电话,即通知张*到*通快递取货。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9日案发,张*向吴*持有的开户名为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34次汇款共计128750元;向吴*持有的开户名为常宝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次汇款共计102900元。全部的汇款均用于购买了1166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0条高仿黄山新制皖烟、31条高仿玉溪香烟、10条高仿软盒中华香烟。上述香烟除了高仿玉溪香烟因发霉未销售及案发后从张*、余*处扣押的29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外,其余1137条高仿硬盒中华香烟、200条高仿黄山新制皖烟、10条高仿软盒中华香烟均由被告人张*、余*、杨*在东至县城及东至县部分乡镇小店中销售。

2014年4月,被告人余*开始帮助丈夫张*销售高*硬盒中华香烟。5月中旬,余*找到被告人杨*帮助其销售。杨*主要负责租、借车,有时也到小店中销售,两人在东至县城及周边乡镇小店中销售高*硬盒中华香烟。2014年6月9日余*与杨*在东至县城一小店销售高*硬盒中华香烟时,被群众向东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东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到现场后,从余*处扣押了高*硬盒中华香烟4条。截至2014年6月9日案发,余*共计销售高*硬盒中华香烟343条,杨*帮助余*销售高*硬盒中华香烟281条。

被告人张*、余*、杨*销售的伪劣卷烟中,能查清销售价格的有:张*以每条55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软盒中华香烟10条;以每条24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硬盒中华香烟10条、以每条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黄山新制皖烟20条。余*、杨*以每条36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15条;以每条37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4条;以每条38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14条;每条39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6条;以每条400元的价格销售高仿硬盒中华香烟4条。其余高仿香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均无法查清。

东至县硬盒中华香烟同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均为每条450元,黄山新制皖烟同期的市场零售指导价均为每条130元。

案发后,东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户名为张*和常*的尾号为6015、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诺基亚、三星等品牌手机4部等物品;从被告人张*扣押了高*硬盒中华香烟25条。张*向东至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50000元;杨*向东至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时,随案移送了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

安徽省*检测站通过对从张*扣押的25条硬中华烟、余*处扣押的4条硬中华烟、以及余*与杨*在东至县部分乡镇出售香烟的小店内扣押的硬中华烟,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二)2013年10月份开始,李*(另案处理)通过其哥哥李*(在逃)的关系,与被告人吴*联系购买高*香烟。李*多次向吴*持有的张*、常*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15000元,用于购买高*芙蓉王*、硬盒中华香烟及白沙香烟。

恩施*卖局于2014年1月17日扣押了李*芙蓉王*90.5条、硬盒黄鹤楼香烟8条、软盒黄鹤楼香烟1条。于2014年7月31日扣押了李*硬盒中华香烟15条、硬盒芙蓉王*70条、硬盒珍品黄鹤楼香烟7条、硬盒白沙香烟1条。

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以上被扣押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吴*在漳*驾校被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吴*进行交易的银行账号,与吴*取得联系,为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帮助。

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余*、杨*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尾号为6015、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东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款书,漳州市公安局东铺头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吴*经过的证明,发货及收货快递单存根,张*、常*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流水单,租车租赁合同,东至县烟草专卖局的收条、东烟处(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香烟市场指导价的证明,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余*与杨*的微信聊天记录,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汤*、李*、方*、张*、张*、胡*、程*、操基斗、汪*、景**、叶*、朱*、方*、金*、冯*、李*、柳*、陈*、严*、李*、冯*、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张*、余*、杨*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张*的辨认笔录、搜查吴*住宅的搜查笔录;吴*取款的视频资料;安徽省和湖北省*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余*、杨*销售价格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销售的伪劣卷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零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故被告人张*、余*、杨*销售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对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无法查清的,硬盒中华香烟每条按450元计算;黄山新制皖烟每条按130元计算。

张*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1137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1084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487800元。销售伪劣黄山新制皖烟200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20条,销售金额为1600元;剩余180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13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3400元。销售伪劣软盒中华香烟10条,销售金额为5500元。张*的销售金额共计为536840元。

余*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343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290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130500元。余*的销售金额共计为149040元。

杨*已销售伪劣硬盒中华香烟281条,其中已查清销售金额的有53条,销售金额为18540元;剩余228条,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每条按4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102600元。杨*的销售金额共计为121140元。

(二)关于被告人张*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张*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与同案犯吴*交易的银行账号,及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张*具有立功表现。但对张*的此表现,在量刑时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余*、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中张*销售金额为536840元,数额巨大;吴*销售金额为246650元、余*销售金额为149040元、杨*销售金额为121140元,销售金额均为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累计为1053670元。被告人张*、吴*、余*、杨*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吴*、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余*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杨*协助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他在案发后的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退交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被告人余*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退交部分违法所得,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余*、杨*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对他们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张*、余*、杨*均可适用缓刑。采纳张*和吴*的辩护人对他们量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吴*、余*、杨*还应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三千元,均予以追缴;被告人吴*供犯罪所用尾号为6015、09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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