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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租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上黄231号房屋一层作为厂房,用于生产加工鞋子。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公司许可,擅自雇佣工人在上述厂房内生产假冒耐*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

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耐克*公司、阿迪*公司的许可,以每双53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假冒耐*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以每双85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吴某某(已作不起诉)购买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0双,以每双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廖某某(已作不起诉)购买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20双欲销往广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支付3000元、1000元、1000元定金给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廖某某。上述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约定在莆田市*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为被告人张某某办理货物托运等手续。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廖某某分别雇佣他人驾车运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至莆田市*输有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明知上述三人托运的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然为其办理发货至广州的托运手续。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司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扣押带有u0026ldquo;u0026radic;u0026rdquo;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带有u0026ldquo;adidasu0026rdquo;商标的运动鞋1320双。案发后,经耐克体*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阿迪达*有限公司,上述查扣的标有u0026ldquo;adidasu0026rdquo;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29日、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林*、吴*、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欲销售;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货值金额均达254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计146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牵连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实行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被告人张某某且负责联系货物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具有再犯的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联络方式,属于被告人陈某某应如实供述的事项,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缓刑考验期内,不准出境。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2760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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