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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金*甲以每个16.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湖北省黄*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之后,被告人金*甲在明知其从恒*司购买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8元至22元的不等价格,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闻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等二十三人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3920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8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甲经营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74个,未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582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甲销售的商户方某某、闻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26个。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销售清单、收款记录本、水壶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金*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金*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属于初犯,因法制观念淡薄而触犯刑律,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认罪,且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金*甲以每个16.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湖北省黄*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每次均由恒*司将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送到金*甲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的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后,被告人金*甲再将货款通过其建设银行卡或农业银行卡,转账或汇款至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金*甲在明知其从恒*司购买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8元至22元的不等价格,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闻某某、钟某某、付某某、齐某某、金*乙、金*丙、金*丁、吴*、劳某某、方某某、李*甲、史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杨*、李*乙、高某某、汪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杨*、何某某等二十三人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3920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883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

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甲经营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内,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74个,未销售货值共计人民币10582元。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甲销售的商户方某某、闻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26个。

另查,2014年6月26日11时,侦查人员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将被告人金*甲抓获,被告人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甲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买家金*丙、王*、高某某等处追缴金*甲尚未结算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7480元;被告人金*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7480元;被告人另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55元。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金*甲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金*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金*甲供述称:2013年9月我从黄石那买了10万元左右的“半球”牌和“沃达菲”牌电水壶,将货款转到一个叫吴*的银行卡,之后我一直从湖北大*有限公司以16.5元至18元不等价格购买“半球”牌、“苏泊尔”牌电水壶,这些货我销到安庆及八县有:光彩三期的闻许详,货款13904元,752个“苏泊尔”水壶;光彩一期B区时尚厨具汪某某“苏泊尔”、“半球”水壶共计80个1512元……销售金额11万余元;销售的“半球”牌和“苏泊尔”牌电水壶没有厂家授权,他们第一次发货给我后,我感觉外包装、质量没有正品好,知道是假冒的产品。

证实:被告人金*从湖北大量购入假冒“半球”牌和“苏泊尔”牌电水壶,其明知是假冒商品仍向闻某某等人出售假冒的电水壶,所售电水壶的数量及金额与相关买家的证人证言及其销货清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湖北省黄*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3年9月和老板吴*到安庆光彩大市场找到金*甲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半球”、“苏泊尔”电水壶,价格在16.8元至18元之间,结算时提供吴*的账户;过程中未向金*甲提供“半球”、“苏泊尔”的授权文件,看过产品外包装的应当知道是假冒别人的商标。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恒*司法定代表人,安庆的金*甲从其公司购进“半球”牌、“苏泊尔”牌等电热水壶,付款方式是转账,具体数目可以查财务账;因价格便宜,客户均知道其销售的“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是假冒商品。

3、证人付某某、方某某、金*、吴*、劳某某(长虹厨卫)、闻某某、史某某(高进茶杯)、李*甲、胡某某、王某某、金*(金*)、金*、杨*、江某某、李*乙(李*)、孙某某、钟某某、何某某、杨*、陈*(金*)、齐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各位证人从被告人金*甲处购买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数量、货款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物流收款记录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金*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星悦茶杯”的具体经营者“李*”即为证人李*乙。

四、书证

1、物流收款记录本,证实:被告人金*甲向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的商户销售假冒“半球”牌及“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甲经营的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现场查获扣押假冒“半球”牌不同型号电热水壶共计62个、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共计74个以及一本记录本;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金*甲销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热水壶的买家金*丙、王*、高某某等处追缴金*甲尚未结算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7480元;侦查人员从金*甲销售的买家共计扣押了假冒“半球”牌电水壶28个、假冒“苏泊尔”电水壶26个;被告人金*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的建设银行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交易明细中,与向其出售假冒“半球”、“苏泊尔”牌电水壶的吴*之间的账目往来。

4、苏泊尔电热水壶鉴定书,证实:浙江*有限公司未授权湖北黄石地区的公司生产及使用“苏泊尔”商标的产品。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苏泊尔”商标浙江*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且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假冒“苏泊尔”电水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假冒“苏泊尔”电热水壶照片,其包装上厂家为“苏泊尔”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北角滨海街5号中兴大厦5楼11号,并非“苏泊尔”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7、“半球”牌电热水壶鉴定书,证实:广东*集团从未许可“中山*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半球”注册商标标识,也未授权湖北省黄石市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半球”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电热水壶;侦查人员查获并送检的“半球”电热水壶型号与半球集团及授权单位产品型号编号不符,均系假冒“半球”注册商标的产品。

8、“半球”集团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半球”商标系广东*团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依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

9、假冒“半球”电热水壶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照片,其包装上制造商为中山*有限公司,并非商标所有人半球实业集团授权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10、大*宇公司送货清单,证实:湖北大*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先后向被告人金*甲销售假冒“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0768个、“半球”牌电热水壶20512个。

11、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金*甲在安庆光彩大市场一期经营金神舟日用品经营部,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厨具、小电器批发等。

12、关于假冒“半球”电热水壶来源的情况说明及购买凭单,证实:2014年5月5日,黄石市公安局对大冶市*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行为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安庆光彩大市场金*甲有销售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嫌疑,侦查人员遂以顾客名义从金*甲处购买了“半球”牌电热水壶并委托“半球”商标所有人广东*团公司鉴定。

13、价格证明,证实:“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5L出厂价75元、市场零售价109元;1.8L出厂价85元、市场零售价112元;2.0L出厂价95元、市场零售价133元;“半球”牌电热水壶市场中间价1.5L每个29.5元、1.8L每个32.5元、2.0L每个35.5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出生于1984年7月12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上午11时,侦查人员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一期E区2栋2号“金神舟厨具电器百货店”,将被告人金*甲抓获。

16、社区影评估意见,证实: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金*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7、缴款单,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

36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缴及被追缴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90个、“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00个、物流收款记录本、被告人被追缴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1135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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