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陈*、赵*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孙*,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甲于2010年3月在安徽省怀远县注册成立了“安徽磁*有限公司”,2011年下半年开始购买原材料自行生产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并销售给被告人陈*、赵*、胡*、刘某某、尚某某、范某某等人,销售金额280272元,违法所得26900元。

被告人陈*系怀远县双桥集镇个体家电经销商,于2007年开始代理“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陈*多次从王*甲处以每台14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3台,按照每台23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2900元,违法所得9200元。

被告人赵*甲系怀远县xx镇xx村个体家电经销商。2012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被告人赵*甲多次从王*甲处以1080元至144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4台,以每台2400元至26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违法所得144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怀远县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藏匿地址,将涉嫌犯抢劫罪的网上逃犯孙*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陈*、赵*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6900元、9200元、1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制造的太阳能热水器上标识“太阳雨”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赵*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销售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金额达30余万元一节。经核实,根据被告人王*甲、陈*、赵*的供述,证人胡*、刘某某、尚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甲向陈*销售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3台、销售金额32200元,向赵*销售24台、销售金额26880元,向胡*销售40台、销售金额44000元,向刘某某销售150台、销售金额140400元,向尚某某销售5台、销售金额6500元,向范某某销售27台、销售金额30292元,被告人王*甲共向他人销售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69台,销售金额共计28027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销售假冒的“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金额超出上述认定数额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赵*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销售金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陈*、赵*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于被告人陈*、赵*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26900元、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被告人赵*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销售数额较大,并给40余户家庭带来安全隐患,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除自愿认罪外,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对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两被告人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王*、陈*、赵*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认证、怀远*蓄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注册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立功情况材料、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产品鉴定书,证人刘某某、胡*、尚某某、范某某、王*、王*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陈*、赵*对此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向法庭出示四份证据:

1、原审被告人陈*二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他从王*甲处共购买23台假冒太阳能热水器并全部销售。

2、原审被告人赵*二审期间的供述,证实他从王*甲处共购买24台假冒太阳能热水器并全部销售。

3、证人陶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2012年从陈*处购买“太阳雨”牌热水器。

4、证人赵*、赵*丙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2012年从赵*甲处购买“太阳雨”牌热水器。

上述四份证据经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检察院抗诉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陈*、赵*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销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对构成犯罪的应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原则。本案原审被告人陈*、赵*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也无法定的具有从犯、自首、重大立功等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对陈*、赵*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陈*、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原审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于原审被告人陈*、赵*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5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26900元、被告人陈*违法所得9200元、被告人赵*违法所得144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赵*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王*、陈*、赵*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