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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人唐*以45元/箱的价格销售20箱假冒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中*酒有限公司)给吴*,共计900元人民币。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唐*用手机(号码1896699)与河南省周口市于*(另案处理)联系(号码1331125),欲从于*处购买假冒的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小米”白酒,双方约定好之后,被告人唐*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于*处购入19872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1656箱*12瓶/箱,每瓶是200ml),并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入50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瓶/箱,每瓶是750ml)。后唐*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卡*为6288)向于*给其提供的彭步方的账户(卡*为62170023000230001568886)中转账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用上述建设银行卡通过同样的方式向于*的账户(卡*为6212)中转账44000元。后被告人唐*以3.5元/瓶的价格销售10000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给姚*,共计3500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上述小米酒9872瓶;其以46元/箱的价格销售400箱“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给吴*,共计1840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上述葡萄酒100箱。经淮南市*检验所于2014年7月28日检验,根据GB/T15037-2006《葡萄酒》标准,送检四瓶(750ml/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合格;根据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送检三瓶小米酒所检项目合格。

经中粮*公司于2014年7月4日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所销售的中粮长城*葡萄酒系擅自使用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假冒产品;经泸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鉴定确认,被告人唐*所销售的泸州*限公司的“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醉八仙”相类似标识的商品,为假冒产品。同时确认该公司委托河南三川酒业生产的是醉八仙禧酒(42度醉八仙,500ml/瓶)及醉八仙仙福酒(42度醉八仙,500ml/瓶)两种白酒。经核实,涉案长城*葡萄酒系假冒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假冒泸州*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人唐*以45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箱给经营超市的吴*,收取货款900元人民币。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唐*联系河南省周口市于*(另案处理),欲从于*处购买一批假冒的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的精制小米酒。被告人唐*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于*处购买了1656箱“醉八仙”精制小米酒,每箱12瓶,每瓶200ml,并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买了500箱假冒的“长城1992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每箱6瓶,每瓶750ml。被告人唐*先后向于*及于*提供的彭步方的账户中转入共计64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唐*以3.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姚*10000瓶“醉八仙”精制小米酒,姚*先后支付被告人唐*共计32000元,未销售的上述小米酒9872瓶;被告人唐*以每箱46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40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共计18400元,未销售的上述葡萄酒100箱。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田家庵区姚家湾塑料厂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米酒165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500箱,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唐*抓获。

另查明,中国粮油*)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2005年申请在特定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案发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中粮*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唐*两次销售给吴某共420箱“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为假冒产品。“醉八仙”系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案发时,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经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被告人唐*销售给姚*的“醉八仙”精制小米酒系擅自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为假冒产品。经淮南市*检验所于2014年7月28日检验,根据GB/T15037-2006《葡萄酒》标准,送检四瓶(750ml/瓶)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所检项目合格;根据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标准,送检三瓶小米酒所检项目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姚*、张*、陈*、谭*、王*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话单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周口*运合同一份、淮南市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中*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醉八仙”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团出具的鉴定函、授权委托书,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函,刑侦图片一组,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时,从其处扣押的现金17100元,其中7100元系被告人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长城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醉八仙”精制小米酒,银行卡,手机、一万元现金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唐*的身份证、七千一百元现金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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