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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移送本院假冒注册商标的“宣”白酒1瓶,“古井贡”献礼版、五年原浆、八年原浆白酒各1瓶,“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各1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宣”白酒119瓶,“古井贡”献礼版白酒258瓶、五年原浆白酒391瓶、八年原浆白酒65瓶,“口子窖”五年白酒359瓶、六年白酒359瓶未移送至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

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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