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8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怀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三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怀*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怀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该犯家庭目前经济困难,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亳*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怀*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