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自2013年7月份以来,多次从安徽省合肥市u0026ldquo;白马服装城u0026rdquo;、阜阳市u0026ldquo;皖西北商贸城u0026rdquo;等处购进假冒的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u0026ldquo;阿迪达斯u0026rdquo;牌运动服、运动鞋,在凤台县城关镇古城菜市场原老酱醋厂家属楼后其开设的u0026ldquo;丙伍u0026rdquo;鞋店进行销售。2014年6月19日,凤台*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颜*的u0026ldquo;丙伍u0026rdquo;鞋店内,依法扣押了仿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u0026ldquo;阿迪达斯u0026rdquo;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经阿迪达*有限公司、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被扣物品分别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凤台*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247448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陈*的证言;2、被告人颜*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阿迪达*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耐克体*限公司鉴定意见、凤台*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4744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颜*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颜*予以判处。

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自2013年7月份以来,多次从安徽省合肥市u0026ldquo;白马服装城u0026rdquo;、阜阳市u0026ldquo;皖西北商贸城u0026rdquo;等处购进假冒的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u0026ldquo;阿迪达斯u0026rdquo;牌运动服、运动鞋,在凤台县城关镇古城菜市场原老酱醋厂家属楼后其开设的u0026ldquo;丙伍u0026rdquo;鞋店进行销售。2014年6月19日,凤台*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颜*的u0026ldquo;丙伍u0026rdquo;鞋店内,依法扣押了仿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u0026ldquo;阿迪达斯u0026rdquo;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经阿迪达*有限公司、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被扣物品分别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假冒阿迪*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凤台*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247448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于2014年7月1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陈*的证言,阿迪达*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耐克体*限公司鉴定意见,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颜*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47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颜*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仿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T恤10件、裤子10件、运动鞋254双,仿u0026ldquo;阿迪达斯u0026rdquo;牌T恤13件、裤子10件,运动鞋58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