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提起上诉。淮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淮刑终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4)相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胡*驾驶皖F福田厢式货车在江苏省徐州市高速彭城出口处,以每箱450元的价格从“杨*”手中购进假冒口子小池窖白酒210箱,意欲在淮北市场进行销售。胡*驾车运输上述白酒至淮北市相杜路时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驾车阻挡、排挤执法车辆,并将手机丢弃,后被抓获。经安徽省*有限公司对查获的白酒进行鉴定,均不是口子公司生产的品牌白酒,系假酒。胡*所购进的假冒侵权白酒,按市场价格中间价计算,价值人民币21924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成品化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淮*商局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记录,价格证明,市场价格采集资料,商标注册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其购买的是返销酒,不是假酒;起诉书仅依据口子酒厂的鉴定认定其购买的白酒是假酒,证据不充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安徽口*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一定得出涉案白酒是假酒的唯一结论;3.涉案白酒并未销售到市场,未给有关方面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胡*系犯罪未遂,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口子”和“口子窖”系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口子酒业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2013年6月初,被告人胡*与“杨*”(身份情况不明)约定从“杨*”处购买假冒的“口子牌”小*特酿“口子窖”白酒(简称口子小*)210箱欲用于销售。同年6月8日18时许,在江苏省徐州市绕城高速彭城出口处,被告人胡*按照约定以450元/箱的价格从“杨*”手中购进假冒的口子小*210箱(规格500毫升6瓶/箱,酒精度为45%vol),后胡*驾驶皖F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运输上述白酒至淮北市相杜路时被淮北*管理局(简称淮*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口子酒业公司鉴定,被查获白酒的酒精度、总脂指标不合格,配方、成分与口子小*不一致,非该公司产品,系假冒口子注册商标的白酒。根据淮*商局采集的口子小*市场销售平均价格为1044元/箱,胡*所购进的假冒口子小*货值金额为219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商局行政执法卷宗,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移送书:2013年6月8日,淮*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胡*销售的部分白酒未标注生产日期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日立案调查,对涉案的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经调查发现扣押涉案物品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口子酒业公司,同年6月9日经该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酒。淮*商局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案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现场扣押口子小池窖210箱(规格500毫升6瓶/箱,酒精度为45%vol);皖F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于同年6月20日将上述物品移送淮北市公安局。

2.成品化验报告单、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经*业公司对涉案白酒成品化验及成分分析,涉案白酒酒精度、总脂两项指标不合格;且该涉案白酒的配方、成分与该公司生产的口子小池窖不一致,非该公司产品;经鉴定,涉案白酒外包装箱、酒盒、酒瓶使用的口子商标标识系该公司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

3.淮*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保管书、物品处理记录:淮*商局于2013年6月8日对胡*所有的口子小池窖210箱及皖F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将扣押清单、白酒及货车移交公安机关。2011年3月25日,淮*商局以淮工商经处字(20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处以没收销售的侵权白酒:真藏实窖20年口子窖白酒(规格为500ml4瓶/箱,酒精度为50%vol)10箱、6年口子窖酒(规格为450ml6瓶/箱,酒精度为41%vol)9箱;罚款人民币2300元的行政处罚。

4.淮*商局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胡*身份证及驾驶信息:(1)2013年6月8日20时30分至20时50分,淮*商局对胡*驾驶车辆上的白酒及车辆的扣押情况;(2)胡*于同年6月9日14时35分至15时30分在淮*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供称其驾驶的皖F号福田牌货车上所载口子小池窖系其从“杨*”处购买,共计210箱,单价450元,购酒款项共计9.4万元,对方在出售给其白酒的时候没有出具销售发票和单据,其也没有向对方索要他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产品合格证。其也没有询问对方货物的渠道。

5.淮*商局现场检查照片:2013年6月8日,淮*商局检查胡*驾驶的厢式货车及白酒照片;该批白酒单箱包装均有二次粘胶痕迹、酒瓶口有二次粘胶痕迹。

6.口子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登记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口子”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原系濉溪县酒厂所有,后于2009年7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口子酒业公司所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6月22日以商标驰字(2005)第27号《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口子及图”为驰名商标。“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注册所有人为安徽*公司,2011年12月13日注册所有人变更为口子*限公司。

7.口*公司鉴定书、委托书、工作证:口*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鉴定书示明,经该公司鉴定送检的1260瓶口子小池窖酒箱、盒体均无标注区域、生产日期及批号、喷码,酒盒体上端较粗糙,不平滑,无光泽度,上述产品非口*公司产品,系假酒。另附相关检验人员工作证。

8.口*公司证明及市场价格采集资料:口*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的口子小池窖市场销售价格为1080元/箱。2013年6月17日至6月18日,淮*商局对淮北市辖区内销售涉案类白酒的单位及个人进行了市场价格采集,口子小池窖的销售价格分别为:口子*限公司的销售价格为1080元/箱;淮北*有限公司的销售价格为1080元/箱;淮*叶烟酒商行的销售价格为1080元/箱;淮北市相山区醉仙烟酒店的销售价格为1080元/箱;淮北市相山区姜*烟酒店的销售价格为900元/箱。综上,口子小池窖销售平均价格为1044元/箱。

9.淮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胡*被淮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10.被告人胡*的供述:其于2010年至2012年10月经营恒顺烟酒商行,后从事个体经商。在其经营烟酒行期间曾因涉嫌销售侵权白酒,在2011年被淮*商局行政罚款3000元。两年前其在经营烟酒店时认识了推销白酒的“杨*”,“杨*”称自己是倒卖白酒的,并留了其的手机号卖酒时主动联系其。2013年6月2日,“杨*”给其打电话称他手头上有一批小池窖白酒,每箱价格450元,其二人商定6月8日下午交易,其共计购进210箱。该类酒在淮北市市场价格大概每箱800元,“杨*”告诉其是返销的酒,从哪里返销的不知道,但“杨*”不是口子酒代理或经销商,无法证明酒是返销的。其之所以购买是考虑到从“杨*”手中购酒便宜,没从正规途径进货就是抱有侥幸心理,想从中挣点钱。6月8日下午19时许,在徐州高速路的彭城入口处其和“杨*”交易口子小池窖210箱,每箱6瓶。“杨*”等人驾驶一辆JAC箱式货车,见面后把酒装到其驾驶的皖F福田货车上,购酒款共计9.45万元,其给了“杨*”9.4万元。后其驾车返回行驶到朝阳医院东侧路口处时被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购买的白酒外包装箱及单瓶包装盒上均无生产日期及批号,且瓶口有二次粘胶的痕迹,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其从“杨*”手中购进时就是这样了。其买酒的时候对方没有给其发票和单据,其也没有向他要过营业执照、白酒厂家相关材料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购进的白酒其准备通过熟人、朋友进行销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购买假冒的口子小池窖并欲用于销售,有口子酒业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关于胡*购买的白酒系返销酒及口子酒业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219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皖FAL号厢式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