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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周*甲,辩护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经营位于鲤城区幸福街的华联商厦123号“鸿鹰鞋店”期间,雇佣被告人周**帮忙验货、包装、配货等,共同通过被告人曾某某申办的店名为“周*乙”的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周**在上述鞋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二被告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87684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周**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量刑部分的意见,公诉人在庭审时未明确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间,被告人曾某某以其妻子周*乙的身份信息通过网络注册名为“周*乙”的网店。2012年6月起,被告人曾某某在位于鲤城区幸福街的华联商厦123号经营“鸿鹰鞋店”。被告人曾某某在其所经营的鞋店内,通过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同时,被告人曾某某雇佣其妻子周*乙的侄子、被告人周*甲帮忙验货、包装、配货等。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周*甲在上述鞋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

经统计,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周**通过网店销售假冒“NEWBALANCE”、“CAT”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542双,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87684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周**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87684元,被告人曾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企业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证人周*乙、梁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泉州**工商局关于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周*甲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76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甲受雇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周*甲已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收入,被告人曾某某预缴部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甲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周**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8768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鞋子21双、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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