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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账号为andy99886、店名为“尚*酒业”的网店,通过“酒都印象”、“yangchao”、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到假冒贵**台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白酒的货源,并在其网店上发布广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至案发时,被告人蒋某某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人民币194890元。

2013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有限公司办公室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并当场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茅台酱香型酒2瓶、茅台(地方国营)酒21瓶、茅台内供酒1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与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19489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淘宝销售记录、聊天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和解协议、网页照片等书证、鉴定证明书、证人沈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赔偿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并考虑被告人蒋某某育有1子1女均年幼,需其抚养和照顾,其妻无经济收入,其单位所在的鲤城区常**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帮教,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1948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茅台酱香型酒2瓶、茅台(地方国营)酒21瓶、茅台内供酒1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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