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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鲤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在石狮市服装城经营石狮市祥川服装批发店。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在其所经营的服装批发店内销售明知是假冒“匹克”、“361”、“Kappa”、“沃特”、“CBA”、“鸿星尔克”、“PUMA”、“乔*”、“安踏”、“特步”、“adidas”、“NIKE”、”“李*”等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5497件,销售金额累计为人民币77445元。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服装批发店查获被告人陈**,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共计8940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1190元。从被告人陈**处还扣押到销售账本31本、进货单据6张、手机1部等物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收入人民币7744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企业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检查笔录、进货单、销售清单、发货清单、扣押物品价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陈*丙、吴某某、陈*乙、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代收款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74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甲还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21190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已主动退出其全部违法收入,预缴部分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44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7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收入人民币774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匹克”、“361”、“Kappa”、“沃特”、“CBA”、“鸿星尔克”、“PUMA”、“乔*”、“安踏”、“特步”、“adidas”、“NIKE”、”“李*”等13种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8940件,手机1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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