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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赖*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宝马”注册商标服装七百八十五件,予以没收。被告人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甲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赖*甲撤回上诉。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审判员柯*同

代理审判员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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