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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邱*通过其经营的“迈乐运动鞋”及“冠亚体育”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李*”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邱*雇乘闽C小型普通客车运输12箱假冒“李*”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欲送往物**司发货,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170双货号为ALCG319的假冒“李*”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租赁的陈埭镇仙石村怡景湾4号楼15楼仓库内查获货号为ALCG097的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740双、货号为ARHH009的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680双、货号为ARBG007的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600双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1台。截至当日,被告人邱*已销售的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15728元,上述尚未销售的2190双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3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张**、崔**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相关报告,价格证明,网页截图,网店交易记录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户籍证明材料,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5728元、1236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李*”注册商标运动鞋2190双及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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